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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五村X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五村X村X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第五村X组的代表人安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以及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选、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第五村X组与被申请人王某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某同意第五村X组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现金100万元;二、第五村X组如在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100万元,诉讼费6900元由王某负担;否则,由第五村X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再审人第五村X村X组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已汇入王某账户122万元,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原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第五村X组的申诉。

再审期间,第五村X组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2、2007年1月15日证明一份;3、2007年1月15日收据一份;4、2007年3月11日、3月12日转账凭条两份;5、2007年1月15日收据一份;6、2009年4月3日张爱兰讯问笔录一份;7、2009年4月20日讯问笔录一份;8、2009年10月22日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9、2010年2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10、2009年12月15日证明一份及相关的付款凭证。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2、第五村X组X年支付的款项是98万元;3、证据3的证明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4、实际的出借人是王某;5、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6、两份讯问笔录不完整、不全面,应提交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全部讯问笔录;7、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一百万元是虚假的;8、证据10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客观的描述整个刑事案件,没有结合整个案件出具证明。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条三份及张爱兰出具的欠条四份。第五村X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三份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无法改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对四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欠款关系应是王某与张爱兰之间的关系,与第五村X组无关。

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爱兰进行了调查,张爱兰称,当时安银生需要用钱,让我给其筹钱,我就向王某借钱,王某将钱打入安银生的账户。当时借条上写的是我的名字,由于钱是王某所借,后来把条换成王某的名字。我从安银生处骗取了124万元,我原来借王某有二百多万元钱,我汇给王某的钱是还以前借王某的钱,与借给安银生的一百万元不是一回事。当时换借条时,安银生知道这中间的情况,要不然也不会同意换条。安银生应当偿还这一百万元。第五村X组的质证意见是:笔录中张爱兰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张爱兰以自己的名义借给我方一百万元,实际付了九十二万元,然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从我方骗走一百二十四万元,并将骗走的钱支付给王某一百二十二万元,所以我方与张爱兰之间的债务已经不存在。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我方受张爱兰欺骗造成的。王某的质证意见是:笔录中张爱兰的陈述是真实的,与上街区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我方与第五村X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15日,第五村X组与张爱兰达成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第五村X组向张爱兰借款100万元。张爱兰即将其三嫂王某于2007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爱兰的50万元款中的44万元,加上王某的朋友乔月娥于2007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安银生48万元款,共计92万元(8万元为利息提前扣除)借给第五村X组出具名字为张爱兰的100万元收据一份。2007年5月份,张爱兰称借给第五村X组的100万元系王某所出借,第五村X组遂将给张爱兰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一份收回,又给王某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份,载明:“贷王某款,原贷款写张爱兰,改为王某。”王某据此收据起诉至上街区X村X组偿还该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张爱兰因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第五村X组X万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张爱兰有期徒刑十三年,张爱兰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再查明,张爱兰于2007年3月12日、3月29日、4月4日、4月24日向王某账户转账共计122万元。张爱兰与王某、安银生均系亲戚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张爱兰借给第五村X组的100万元,是由王某银行转账给张爱兰50万元中的44万元、王某的朋友乔月娥直接银行转账给第五村X组代表人安银生的48万元以及作为利息提前扣除的8万元所构成。后张爱兰要求第五村X村X组将原收据收回,并为王某重新出具了已更换债权人的收据,证明第五村X组对债权人的变更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王某依据该收据起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查,本案争议的100万元,除了作为利息提前扣除的8万元,剩余92万元第五村X组已实际收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张爱兰告知债务人第五村X组要求更换债权人,第五村X组同意并更换了收据。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原审期间,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第五村X组称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爱兰诈骗第五村X组X万元之后,先后四次汇给王某款项共计122万元,张爱兰称该122万元是偿还其与王某以前的借款,王某亦提供了相关欠条予以证明,且第五村X组在张爱兰汇给王某122万元借款后给王某重新出具了收据,在王某起诉至法院时与债权人又达成了调解协议,故第五村X组再审称张爱兰汇给王某的122万元已经抵销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上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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