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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5-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澄迈县人,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进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制股指导员。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琼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琼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30日13时许,琼中县公安局新进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称:王某有利用运送胶水之机偷窃农场杂胶的行为。接报案后,派出所干警和治安联守队员即前往王某住处守候。13时30分左右,王某回到住处从车厢拿下用化肥袋装的一袋东西,并将其放入空羊栏内。派出所干警即对王某进行查问。王某拿出一袋胶线和二袋胶块,派出所民警于是依法口头将王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同时扣押了三袋杂胶。讯问时,王某称一袋胶线是其岳父黄某泰当天收购叫其帮运回来,二袋胶块是其岳父于5月29日放在羊栏内的。经传唤黄某泰到派出所进行询问,黄某泰所述收购胶块、胶线的重量与王某所述的不相符,地点、包装、袋数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也不吻合。随后,新进派出所先后叫七队收胶员和统计员对扣押杂胶进行辩认,两人辩认出此三袋杂胶就是七队于5月30日收胶上缴的杂胶。由于王某为新进农场职工,经新进派出领导批准,将王某非法侵占农场胶块、胶线一案移交新进农场处理。

另查明,新进派出所当天还扣押王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扣押黄某泰三星手机一部,但己于2004年6月1日分别退还两人。2004年5月30日,新进农场对王某作出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的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接到举报后,在王某处发现并扣押杂胶,该杂胶经辩认系农场的杂胶。被告据此认为王某身为新进农场职工,利用工作便利非法侵占农场的胶块、胶线,其行为属违反农场护林保胶的规定。由于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自己管辖的案件,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将本案移送新进农场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王某处发现三袋来路不明的杂胶予以扣押,并将杂胶移交新进农场处理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行为合法。新进派出所扣押杂交及移交杂交不属于行政处罚。另外,新进农场对王某违反护林保胶规定作出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的处理,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琼中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王某的胶块胶线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盗窃农场的胶块胶线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亦在庭上承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扣押上诉人运送的胶块、胶线后,并未送达上诉人任何处罚决定,未告知处罚的事实及理由、申辩的权利,仅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在收取上诉人所谓的罚款时也仅出具了一份国营新进农场内部收费单。经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后,被上诉人才提交了一份所谓的交接单,即托辞己将扣押的物品移交农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承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故未立案。但事实上,上诉人所在单位正是依被上诉人的认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的认定导致农场对上诉人的错误处罚。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2004)琼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04年5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扣押胶块等物品的违法扣押行为及违法收取经济损失赔偿费2500元的行政行为,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琼中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琼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受案件回执;2、辩认笔录;3、询问笔录;4、收条;5、扣押清单;6、扣押物品发还凭据;7、传唤证;8、讯问笔录;9、案件移交报告等。

上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胶工割胶日产登记表;2、大郎村村民证言;3、黄某泰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国营新进农场内部收费单;6、海南省公安厅复议机关出具的回执;7、国营新进农场(2004)X号文件等。

上述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琼中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到上诉人王某的住处查扣杂胶,在调查了解后,既未按某事案件立案,也未按某政案件立案,更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却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扣押的胶块、胶线移交新进农场。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有移送权的是公安机关,且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也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事实上,将扣押物品移送的,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新进派出所,而并非被上诉人,且移送时未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批准,而新进农场属企业单位,不属该条款规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再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又明确规定了:"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被上诉人既然不对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则应依此规定将扣押的物品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场规为由将扣押的物品移送新进农场,显然不当。对上诉人是否违反场规,应由农场认定,不属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所扣押的胶块、胶线,应退还上诉人。鉴于被扣物品,己被处理,应由被上诉人按某等价值,给予赔偿。上诉人请求返还赔偿经济损失费2500元,因该处罚行为是新进农场所为,不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琼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琼中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王某的胶块胶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由被上诉人琼中县公安局按某押胶块(28公斤)、胶线(15公斤)的同等价值,对上诉人王某给予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浪

审判员王某史

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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