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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周定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汉族,现居住广西田东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壮族,住南宁市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

被告周定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谢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

原告周XX诉被告周定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2009年12月22日,两被告称其急需使用资金,向原告借了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38天,到期一次性还清,用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进行担保并将其持有的(邕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及桂房档x《个人住房档案》)交给了原告。但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偿还。按照借款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其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作抵债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750元,共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定X、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XX先生人民币伍万正,使用时间38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此借用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担保,如到期不还款,此房归周XX先生所有,此借条起法律效力。担保人陈伟斌,见证人杨XX”。因两被告到期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两被告未答辩。

另查明,两被告将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及桂房档x《个人住房档案》)交由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定X、谢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XX与被告周定X、谢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XX要求被告周定X、谢XX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38天,没有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债权人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陈伟斌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定X、谢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

二、被告周定X、谢XX向原告周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伍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周定X、谢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萍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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