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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临武县X村委委员兼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临武县X村新建综合楼及食堂的名义从武水镇X乡管账户申请下拨了属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上述资金都交给了村委出纳即被告人刘某甲保管。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将下拨资金中的30万元私自借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使用,并按1.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2010年5月11日至6月13日,唐某乙陆续将3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人刘某甲,并支付利息款x元。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将下拨资金中的3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做矿产品生意周转使用。2011年元月,刘某丙村X村财务决算的前一天晚上,村干部在对账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做矿生意的事实。直至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才陆续将该笔资金归还村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雷某某的证言,临武县物资公司旧炸药仓库资产处置相关文件,相关记账凭证,户名为刘某甲的账户账目往来详单及农村X村信用社开户凭证,农村X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临武县X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通报》,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借30万给华隆公司是四个村干部一致同意的,后来每人分了45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我的钱和村委的钱是混在一起的,都存在同一个帐户上,支出的钱都是用于村里建食堂。其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性不当。下拨的100万元不属于土地补偿款,而是有自主支配权的集体财产;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其行为更符合挪用资金罪;对借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是主动到纪委交待情况的,并退出了x元的利息款,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30万元用于做矿生意与事实不符,那30万元均用于该村综合楼及食堂工程的建设,且还有23.4万元的支条没有对帐。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临武县X村新建综合楼及食堂的名义从武水镇X乡管账户申请下拨了属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资金下拨到位后刘某丙村委将这笔款分成三部分存入银行,一笔30万元和一笔40万元以定期方式存入银行,一笔30万元作为村里日常开支使用。上述资金都交给了村委出纳即被告人刘某甲保管。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将下拨资金中的30万元私自借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使用,并按1.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2010年5月11日至6月13日,唐某乙陆续将3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人刘某甲,并支付利息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我担任村X村委借给唐某己34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是1.5%,每月5100元,由我去结算。2010年1月的一天,我找唐某乙收利息时,唐某乙跟我讲村委能否再借20、30万给他。我跟村委其他干部提到了唐某乙想再借钱的事,刘某戊说最多借3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就作四个村委干部的电话费。当时我们村X镇政府打了报告,以村X乡政府拨刘某丙村X村里用于建设。2010年1月26日镇X村里,村X村委账户里的,并且这100万元分存了一个30万元和一个40万元,存折本里留了30万元活动资金。2010年2月1日,唐某乙打电话给我,要我把30万元转给他,我在电话里问他给支书打电话没有,他就说他打过电话了,刘某戊同意借钱给他。后来唐某乙就开车和我一起到了县X村账户里转了30万元到唐某己一张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里,唐某乙给我一张事先写好的30万元的借条给我,每月利息是1.5%。

这笔钱唐某乙分二次还我,每次都是按照刘某戊的意思去找唐某乙要钱,2010年5月11日,在唐某乙办公室我们算了这30万元的利息,月息1.5%,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1日,3个月零10天共计利息款x元。当时唐某乙说他没那么多钱,先拿x元现金给我,另5000元钱与还的10万元钱一起转给我。唐某乙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要我写了一张x元的收条,同时唐某乙重新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我们一起到了县城信用联社,从他的账户转了x元到我的账户,我把原来30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他把重新写的20万元的借条给我,利息也是1.5%。2010年6月11日,支书刘某戊打电话要我去唐某乙那收钱,在唐某乙办公室我们一起算了这20万元的利息3000元,唐某乙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我们一起到信用联社转账时他发现账户里不够20万元,他就讲过两天给我。6月13日,我和唐某乙一起到信用联社转了这20万元到村委账户,我写了x元的收条给他。借给唐某己30万元总共得到利息款x元,我、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斌每人分得4500元钱。

⑵、证人唐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刘某甲来收取他们村X村委有没有钱了,有就再借点给我。刘某甲讲有是有,但他做不了主,要跟支书打个招呼才行。我就当着刘某甲的面打了刘某戊的电话问能不能借点钱给我,刘某戊说做不了主,要村委开会同意才行。过了几天,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刘某戊同意了,可以借钱给我。2010年2月1日,刘某甲来我办公室,我写了张借条,写着借30万,月利息是1.5%,我和刘某甲到信用社后,他转了30万元到我账户,我就把借条给他了。这件事是刘某甲跟我说刘某戊同意的,我没有打电话核实,事后,一直是我和刘某甲联系,具体刘某戊同不同意我不清楚。

这笔钱是分两次还的。2010年5月初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讲村里搞建设要我先还10万元,并把期间这30万元的利息算清,我同意了。2010年5月11日,刘某甲来到我办公室算出这30万借期是3个月零10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共计x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现金,就拿了x元现金给他,另外5000元后来在银行转那10万元的时候给他了。刘某甲写了x元的利息收条给我,同时我又重新写了张20万元的欠条给他,他把之前3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我。

2010年6月初,刘某甲要我还剩下的20万元,我同意了。6月13日,刘某甲来到我办公室,我们算出这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款是3000元,我拿了3000元现金给他,后来到银行转账20万元到他提供的账户,刘某甲写了一张x元的收条,那20万元的借条一并给我了。

⑶、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开始不知道刘某甲借30万元给华隆公司的事,在纪委查了以后我才听说的,这30万元的利息没有入账,到底有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我没有分利息钱,这个事情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

⑷、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次我记得是当干部不久我和刘某甲、刘某丙斌在刘某丁家里坐,刘某丁说我们放点钱到华隆公司,用于作我们的手机费。刘某甲讲要得,刘某丙斌好像也没有说什么。具体他们放了贷给华隆公司没有我不清楚。之后,有一天刘某甲跟我讲:“满意,我们另外放了点钱给华隆公司,收到x元利息给我们分掉了,开始本来想分5份,给你一份,但刘某丁说你不知道,所以没有分给你。”我问他支书刘某戊讲了什么没有,刘某甲讲刘某戊和刘某丙斌没有讲什么,我讲,这种事你也讲得出来,你要就退出去,要就不要讲出来。至于他们具体分了钱没有我不知道。

⑸、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武水镇X乡管账户下拨100万元资金到户名为刘某甲的账号内。

⑹、户名为刘某甲的账户账目往来详单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月31日,该账户在2010年1月31日取款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40万元。

⑺、农村信用社开户凭证证实,2010年1月31日,刘某甲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两笔资金,一笔30万,一笔40万。

⑻、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2月1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30万元;

唐某乙于2010年2月1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30万元;

刘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x元;

唐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在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

刘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20万元。

⑼、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刘某甲于2011年7月30日将一笔30万元的定期存款取出后,存入了以其名字开立的账户内。

⑽、《临武县X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通报》证实,刘某甲任武水镇X村委委员、民兵营长。

⑾、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住武水镇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临武县X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国家下拨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挪用的30万元用于个人做矿产品生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归还所挪用公款,并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一万八千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第二起起诉书指控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及公诉机关对挪用公款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已追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唐某乙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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