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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月11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2月20日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14日,被告人胡XX采取手机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刘亚军在电话里约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价格和地点后,刘亚军打电话委托喻某到梁平县X镇北门电影院后门附近从胡XX手中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同时帮其购买注射器一个,喻某来到指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从胡手中购得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后,在豆芽巷一药店购买注射器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随即又在祥和大酒店门口

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喻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包子一个,净重0。18克,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刚刚交易的现金100元,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包子7个,净重0.93克。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X供述及辩解;证人喻某某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连同原犯贩某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某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XX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赃物海洛因、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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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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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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