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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陈X、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住南宁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X号。

被告稂XX,男,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稂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桂x号出租车正常行驶在南宁市X区X路上,适有被告陈X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突然撞上桂x号出租车而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南宁市交警支队七大队的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桂x号出租车进入XX4S店修理,修理费用2万元,已由被告方支付完毕。桂x号出租车是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该事故造成停止营运17天(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5日),但被告陈X拒绝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稂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X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车辆承包金、驾驶员工资)6277元,计算方式为:5888元÷30天×17天+x元(2010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365天×17天×2个司机及交通费200元,共计6427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X、稂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1时55分,原告驾驶桂x号出租车正常行驶在南宁市X区X路上,适有被告陈X驾驶的粤x小轿车撞上桂x号出租车而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七大队现场勘查,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广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1年1月15日19时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已由被告陈X支付。

另查明,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车辆运营,承包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总共六年。乙方向甲方月交承包租金(不含驾驶员工资及社保费用):第一、二年¥5880元/月;第三、四年¥5680元/月;第五、六年¥5480元/月,年度计算按车辆投入运营之日开始。”原告还另聘请一名副班司机。另,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放弃对被告陈X的追诉权;原告声明不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在民事责任方面,被告陈X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稂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稂XX在本案具有过错,故其主张由被告稂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车辆维修的17天时间确需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并由此导致了停运的损失,其主张车辆承包金损失和驾驶员工资损失于法有据,则车辆承包损失为3332元(5880÷30×17),驾驶员工资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驾驶员工资损失为2941元(x元÷365×17×2)。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交了出租车的小额定额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李XX车辆承包费损失3332元,驾驶员工资损失294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稂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负担。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陈X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X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玲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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