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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对从199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损失予以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吴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吴某曾于2010年10月25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现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该院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一事再向其他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一样。要求确定与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做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出资成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出资成立的公司违反劳动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承担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即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先后向郑州高新区X区法院和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又在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且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均不在二七区,管辖也存在瑕疵。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在本案纠纷起诉之前已经以与本案相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吴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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