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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xx,何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何xx,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xx,何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x,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2010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何xx因琐事发生吵骂。当晚,被告李xx与何xx砸烂其窗户玻璃,先后在其屋门口及二被告家中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其被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某、误工费1877元,窗户玻璃损坏费35元,共计1912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未殴打过原告,仅是将原告与其妻拉开,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同意。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且二人打架亦是因原告先动手,自己才还手,且自己亦因此次打架受伤,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0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何xx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李xx与何xx来到原告门前,被告何xx砸烂了原告家一块窗户玻璃,原告张某乙出门后,双方即发生厮打,后二被告回家。原告跟随二被告至其家中,三人再次发生厮打(其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何xx系相互抓打);后被告李xx之兄赶到将三人拉开。原告张某乙先后用7天时间,分别于长安区人民医院、航天总医院、长安区X村卫生院看病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73.5元,往返医院交某104.2元。此事经东大派出所处理,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李xx认为自己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xx则认为自己也受伤致损,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双方各执其词,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交某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打架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其受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故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之受伤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被告系互相厮打,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及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二被告之赔偿责任,原、被告应以3:7分担为宜;另因原告为看病误工7天,其误工费依标准每天以50元计算为宜;二被告以自己亦受伤害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涉及,对二被告之损失,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何xx损坏原告窗户玻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何xx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3.5元、交某104.2元、误工费350元,共计1427.7元之70%,即999.39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窗户玻璃损失35元。

二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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