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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吴xx、黄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吴xx、黄xx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吴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在黔江城闲逛时,发现在黔江区X街道江畔人家后停有两台推土机无人看管,遂产生冒充自己是推土机的所有人将其卖给收废旧的人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并邀约吴xx共同实施。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森玺在推土机停放的位置与被告人罗xx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即被害人周某方商谈推土机作废旧品交易的价格,最终达成x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罗xx开发票,罗xx便安排吴xx找好开票地点,并安排被告人黄xx(被告人罗家喜之妻)冒充房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假名开票,最终骗取被害人周某某x元人民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吴xx、黄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吴xx、黄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在黔江城闲逛时,在城东街道江畔人家后面发现停了两台推土机无人看管,随后产生了想把推土机卖给他人的想法。2011年5月11日,罗xx在黑山桥碰到了被告人吴森玺,将卖推土机的想法告诉了吴xx,并希望吴xx能够帮助完成,事成后给予吴xx好处,吴xx同意参与。2011年5月12日,罗xx与吴xx一起实地查看了推土机,罗xx安排吴xx去找吊车,在吊运过程中负责把风。但是两人没有联系上吊车,随后罗xx就和吴xx商量假冒推土机的所有权人,再找一个买家来买推土机,罗xx就以“肖某”的假名联系了收废旧品的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声称是推土机的所有权人,要出售废旧推土机的意愿,多次与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1年5月14日,罗xx安排吴xx在停放推土机的附近与周某某、陈某某面谈交易的价格,达成了两辆推土机以40吨计重、每吨2500元,共计8万元的成交价格。成交后罗xx要求周某某付现款,周某某则坚持罗xx开具发票。随后罗xx便安排吴xx找人打开联通公司对面一房产开发售楼部办公室的门锁,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xx,让她帮忙去开下发票。同日19点左右,罗xx、吴xx见到黄xx后,告诉她因卖废铁要开发票,让其冒充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同日20点左右,吴xx、黄xx到了售楼部的办公室,黄xx给被害人以假名开具了收取现金7万元,欠款1万元的收据,共骗取被害人现金7万元。事后罗家喜分得赃款6万元,吴xx分得赃款1万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从罗xx处扣押现金4800元,从黄xx处扣押现金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罗xx交给其岳母保管的赃款x元予以扣押,并将上述赃款共计x元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罗x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吴xx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自己闲逛时在江畔人家后发现了两台无人看管的推土机,便产生了假装说推土机是自己的,然后找收废品的买主,骗取钱财的想法。随后碰到了牢友吴xx(绰号“X”,我到那里时吴xx已经将门打开,我就让我妻子和他去开票收钱,后来买废铁的来了,吴xx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只带了7万元现金,问我怎么办,我叫他们先收7万元,剩余的1万元交货的时候再付给我们,就在发票上注明欠1万元。没多久他们就出来了,我妻子给我7万元,我拿出1万元给吴xx,自己揣起2万,其余4万元带回我的租房内了,后来就把4万元给了我丈母娘让她保管,另外2万元自己用了x元,卡里还剩4000元。

3、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自己与罗xx是坐牢时认识的。2011年5月12日,我接到罗xx电话,让我去黑山桥,他给我说有两台推土机是“肖某镜”的,他在飞机场有工地,没在屋,两台推土机放在这里很久了,我们找个吊车把推土机卖了,卖了后分给我5000元,后来我去现场看了一下,确实有两辆推土机,我和罗家喜一起联系吊车,当天没有找到,就和我商量干脆找个买家来买,联系买家不用我管,只负责配合,然后让我回去等他电话。隔了一天后,他给我打了电话,让我上午去黑山桥找他,说买主已经找到,让我去放推土机的地方和买家谈,让我说是肖某(罗家喜)手下最信任的,价格是2500元一吨。我按照罗xx的说法与买家会面了,是一男一女,我问他们是不是要买推土机,他们说是,然后我说肖某说2500元一吨,让我问你们能出多少钱,他们说只有20几吨重,我说这个说不到,要问肖某,随后他们打电话给罗xx谈价格,通完电话后他们谈好了价格。当天下午4点,罗xx给我电话让我找一个开锁的人,在下坝电信对面的房产办公室等他。下午6点,我找了庞某平到下坝资金互助社旁边的售楼部,罗xx到了后,让我们把售楼部的门打开,并给了庞某平500块钱。门开后来了一女的,我问她叫什么,她说叫王芳,随后罗xx通知我们买家到了,他们有三个人,对方说只带了7万元,我就打电话给罗xx问怎么办,他说先给7万元,其他的1万元交货的时候再给,买家中的一个女的将7万元给王芳,王芳就给他们开了一张7万元的发票,并且注明还欠1万元。之后,罗xx分给了我1万元。

4、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下午,我接到我老公罗xx的电话,让我帮他开下发票,晚上7点多,又接到他的电话,让我去联通大厦碰头,随后他给我一叠收据,我问他开什么发票,他说与“二郎神”(吴xx)一起卖废铁,开张收据就可以分几万,他叫我不要多问,不久我们就见到了“二郎神”吴xx,他就和我老公商量,让我冒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取名“王芳”,我发觉他们在骗人,就准备不去了,但是“二郎神”对我说“要你脑壳不”吼我让我去,将我带到了售房部的办公室,我坐在办公桌后假装是员工。不一会买废铁的人来了,两女一男,“二郎神”让对方交钱,我开张收据给他们。对方将7万元钱交给我后,我填写了收据,收据上的名字是售房部的办公桌的一张纸上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还写了欠1万元。处理完毕后对方离开了,我们也走了,随后找到了罗xx,我把7万元给他,他当时就分给“二郎神”1万元,接着我老公拿出2万元,说要分给其他人,其余的4万元带回租赁屋内了。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自己接到一个自称“肖某”的电话,告诉我有两台推土机要处理,问我收不收,对方说有20吨,要我过磅,我就说2500元一吨,后来对方说要去重庆开会,下午让项目部的人来,后来我就联系陈某某,说我们一起合伙搞,陈某某同意了,下午我们来到了江畔人家去拖推车,但是肖某的人没有来,我就问肖某,他说项目部的人比较忙,来不了,第二天联系。第二天还是没有来人。2011年5月14日上午10点左后与肖某的员工商谈价格,后与肖某在电话里达成协议,两台推土机8万元,他们要开发票。晚上在电信对面的项目部里交钱x元给肖某派来的人,剩下的x元在我们把推车拆完后再给,那个前台的女子给我们开了收据,随后我们就走了,2011年5月16日接到了陈某某的电话说我们可能被骗了。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周某某合伙购买一个叫“肖某”手里的两台废旧推土机被骗的事实,2011年5月12日,周某某联系我说一个叫“肖某”手里有两台废旧的推土机要处理,我们一起合伙,我先垫钱,一起买下来。2011年5月14日我和周某某、蔡某某一起到江畔人家附近和肖某派来的人谈,随后以8万元的价格成交,中午我去农行取了x元现金,晚上8点左右和周某某一起去下坝资金互助社旁的售楼部去交钱。随后将x元现金交给了售楼部的女工作人员,她开了一张收据给周某方,周某某又将收据交给了我妻子。2011年5月16日上午7点左右我和杨某某和李某某去切割推土机时被人制止,然后发觉我们上当受骗了。

7、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吴xx是叔侄关系,吴xx联系我去开一个售楼部的门,在黔江下坝资金互助社旁边,我用钥匙将门打开,钥匙被我揪断了但是锁被打开,锁开后我就走了,后来吴森玺给了我500元钱。

8、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6日,我的房东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我放在楼下的推土机有人正在切割,我马上下楼制止,我说推土机是我的,对方三人说有人以废旧品卖给了他们,但是我不认识他们,推土机是我们公司的,即四川省甘孜州林业工程一处。

9、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实罗xx是我的女婿,2011年5月他将x元现金存放在我这里。

10、抓获经过,证实罗xx、吴xx、黄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刑事判决书,证实罗x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吴xx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庞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吴xx、黄xx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吴森玺对被告人罗家喜的辨认情况。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以及现场状况。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xx处扣押现金4800元,从黄xx处扣押现金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罗xx交其岳母保管的赃款x元予以扣押,并将上述共计x元退还被害人。

15、收据,证实黄xx以“李金梅”的名字开了收据,收取7万元现金,收款事由为“废铁处理,欠壹万元整”的事实。

16、证明文件,证实涉案的推土机系四川省甘孜州林业工程一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17、证明,证实庞xx、罗xx、吴xx、黄xx不是重庆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18、户籍信息,证实罗xx、吴xx、黄xx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吴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吴xx、黄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x、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xx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黄xx,对被告人黄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吴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吴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部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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