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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谢xx、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区X街X巷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X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X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漯河市X村X号。(未出庭)

被告谭x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区X街X街X号X幢X-1。(未出庭)

原告周x与被告谢xx、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谭文章向重庆市X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租用位于长征北路黔江中学门口的门面从事个体经营,并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书》。2010年1月30日,被告谭xx得知出租方将要收回出租门面后,将所租门面非法转某给被告谢xx,向谢xx收取x元转某费。被告谢xx经营三个月后,得知出租方将收回门面,便于2010年4月11日以x元再次转某给原告。原告在不知租赁门面即将收回的情况下与被告谢来成签订《门面转某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转某费。原告受让转某门面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出租方正式通知要收回租赁门面,此时方知受到被告欺骗。原告要求返还转某款未果,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房屋转某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谭文章与出租方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2、2010年1月30日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转某行为不具法律效力;3、2010年4月11日原告周x与被告谢xx签订的《门面转某合同》;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谢xx向原告收取门面转某费x元的事实;5、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xx在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的履约保证金一直未退的事实,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对二被告的转某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同意,其转某行为无效;6、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出具的租金收据一份,证明该门面承租人仍是被告谭xx。

被告谢xx、谭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谭xx与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谭xx以4800元/年的价格租用位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长征北路X号黔州中学校X号门面,租期一年(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另缴纳1000元履约保证金。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是该门面仍由谭xx租用,租金交至2010年12月31日。直至2010年1月30日,谢来成与谭xx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谭xx以x元(包含谭xx交给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将该门面转某给谢来成。2010年4月11日,被告谢xx又与原告周x签订了一份《门面转某合同》,将该门面以x元的价格再次转某。原告周x接手该门面不满一个月,正在经营准备期间,业主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就通知并收回了涉案门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两份转某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现综合评议如下:

首先,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谭xx与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2009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谭xx继续使用该门面,并向出租人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缴纳了2010年度的租金4800元,出租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某给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某给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某,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某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转某必须经原出租人同意方能生效。本案中,谭文章的转某行为并未得到出租人黔江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的同意,而且《资产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某、转某、转某承租资产”,因此,谭xx与谢xx之间的转某协议无效。

其次,既然谭xx与谢xx之间的转某协议无效,那么谢xx取得该门面的承租权就不合法。谢xx不是涉案门面的合法承租人,那他也没有权利将该门面转某给第三人。因此,被告谢xx与原告周x签订的《门面转某合同》也无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谢xx与原告周x签订的《门面转某合同》无效,那么被告谢来成就应该返还原告周琼门面转某费x元。至于原告周x要求被告谭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琼门面转某费x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来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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