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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X树不服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农X树,男,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潘焕锋、戴某某,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银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新,南宁市X区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覃X娇(化名李X),女,住宾阳县。

原告农X树不服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7日,本院发现覃X娇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覃X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焕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吴X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X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农X树与第三人“李金凤”(化名)颁发了桂南青结字(略)号《结婚证》。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6日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有:

1、原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证明办理原告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X),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

3、被告工作人员林伟红婚姻登记员证,证明该登记员是有登记资格的工作人员。

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不愿意质证。

原告农X树诉称:200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名自称李金凤的宾阳县女子,确定关系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在南宁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桂南青结字x号。婚后,该女子形迹可疑,原告生怕遭遇骗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该女子真名覃X娇,系宾阳县X镇人,其用于结婚登记的户口簿、身份证均系伪造(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为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李金凤”却用伪造的身份资料骗取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由此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现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桂南青结字x号结婚登记出现严重瑕疵。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结婚登记,但均遭拒绝。令原告尴尬的是,自己遭遇骗婚后,已是结婚人士,却无已婚待遇,因该结婚登记的存在,自己又不能另行结婚,这不仅不便于原告的生活,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桂南青结字x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X树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

1、桂南青结字x号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关系状态;

2、第三人“李金凤”户口簿,证明“李金凤”以诈骗形式取得结婚登记,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主体;

3、公安机关证明,证明第三人“李金凤”骗婚事实及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属实;

4、覃X娇户籍证明,证明其真实身份及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在办理原告与李金凤结婚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正确,并无行政过错行为。一、被告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职能。依据《婚姻登记条例》总则第二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桂民发[2003]X号)文件规定,被告是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机关,机构组织资格代码证号为(略)-X。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完全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具体步骤如下:1、依法核实身份并审查证件材料。按《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即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经审查第三人李金凤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原件,两个证件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等内容均完全一致,再将第三人李金凤的相貌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影像比较长相完全相同,因此工作人员确定其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李金凤办理结婚登记完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认真审核《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不仅在审查证件上严格把关,还对原告农X树、第三人李金凤所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作了详细的检查,未发现不妥之处,所填写的内容与当事人双方口述情况和证件材料上的内容完全一致,完全符合结婚登记形式要求。3、依法确定符合结婚情形,颁发结婚证。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形式性审查,在保证程序与证件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确定双方未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后,为当事人举行颁证仪式。在颁证大厅里,当事人农X树、李金凤面对国旗、国徽慎重宣读了“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声明书,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署了姓名,工作人员才将结婚证颁发到他们手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婚姻登记(桂南青结字x号)的请求不予支持。婚后,原告发现李金凤形迹可疑,担心遭遇骗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李金凤真名覃X娇,系宾阳县X村人,其用于结婚登记的户口薄、身份证均系伪造(已经公安机关证实),原告个人认为结婚证件存在瑕疵,遂委托律师要求被告撤销该婚姻登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实际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没有再规定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其婚姻登记并予以处罚,只规定了可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因此,对原告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民政局申请结婚,并在申请上签字,民政局依法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条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并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将第三人抓捕归案,原告因此引起的结婚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人覃X娇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愿意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名自称为“李金凤”的宾阳县女子(其真实姓名为覃X娇)。同年12月20日,覃X娇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以“李金凤”的名义与原告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工作人员对两人证件及身份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即为原告和“李金凤”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桂南青结字x号《结婚证》。婚后不久,“李金凤”形迹可疑并最终离家出走。原告发现遭遇骗婚后,便向南宁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报案。2010年6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一份《证明》,内容为:“南宁市X村天堂坡的农X树曾到我所报案称:其2007年12月20日与一名姓名为李金凤的宾阳县女子登记结婚,现其怀疑该女子是骗婚的。接到报案后,我所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李金凤在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证、户口簿均为伪造的,其本人真实姓名为覃X娇,系宾阳县X镇人(身份证号码为:XX)。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是南宁市XX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本案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李金凤”的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审查中无法辨明第三人“李金凤”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的真伪,遂向原告与“李金凤”颁发了桂南青结字x号《结婚证》。事后,经南宁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开展调查并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李金凤”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均系伪造的假证。由于第三人“李金凤”所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为假证,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农X树与第三人“李金凤”(化名)颁发的桂南青结字x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农X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波

审判员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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