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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某某、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何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某告刘某、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0日原告跟着被告郭某乙包工队在被告刘某家给被告刘某盖房时,因被告刘某防护措施不当,使原告在2011年4月14日在房屋的墙体上从二楼摔下来,导致原告身体四处骨折,在医院住(略),因原告垫付不起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被告郭某乙仅仅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刘某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以鉴定为准,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行增加;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郭某乙在承揽的工程中受到伤害,与其没有关系。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有过错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其的诉某请求。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刘某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当时原告在二楼房顶摘钩,因被告刘某雇佣的吊车司机乔鹏涛从地上向二楼房顶吊预制板,在房顶有人的情况下仍然起吊预制板,导致原告被吊起的预制板撞到,从2.4米的高处摔下,造成损害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作为吊车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在吊车起吊预制板之前,其和其他工人多次要求原告到其他地方,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原告认为没事,一直不离开危险地带,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派专人进行护理,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乙给被告刘某家建房,2011年4月14日吊装预制板的过程中使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损害,原告被送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型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25日,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于2011年7月5日花费医疗费379.22元。被告郭某乙派郭某安在医院护理原告10天并给付原告4100元,被告刘某给付原告200元,对于余下费用,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2、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3、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承包了被告刘某家建房的工程,被告郭某乙雇佣了原告郭某甲进行施工,对于原告作为雇工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某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郭某乙,被告刘某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某乙、刘某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其自身受伤应当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程松峰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某的主张,原告请求过高,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确定误某人员的收入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同时扣除被告郭某乙派人护理10天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原告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请求过高,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22元、误某2454.5元、护理费1905.7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为x.42元,扣除被告郭某乙、刘某分别给付4100元和200元,余下x.42元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对于以上被告郭某乙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86.5元,被告郭某乙负担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杨树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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