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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熊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告熊。

原某与被告熊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3f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8时30分,原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关坝镇X村沿醋酸大道往关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醋酸大道0.5KM处,撞到张在道路中间从关键所驾的湘x号大型吊车上拉取的钢丝绳,造成原某受伤、原某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某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县X区交警队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关键、原某和事故发生时停靠路边的铲车驾驶员霍承担次要责任。而张系帮助被告将其在支马路上的货车拖上来而造成的本案事故。原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万余元曾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由被告赔偿4万余元,现原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受伤还造成了交通费、护某等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交通费、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计x.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某,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熊某驶其所有的重庆x号农用货车为李运送木柴,将木柴送达卸完后返回时,由于天雨路滑无法从支马路驶回醋酸大道,被告熊某打电话请重庆市X区万富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的职工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铲车(车架号:(略)G5-18)来帮忙拖车,由于尚未确定拖车方案,霍便将铲车停靠在醋酸大道上的支马路口。同日18时26分许,驾驶员关驾驶湘x重型吊车在途经醋酸大道时,被万盛煤化有限公司(俗称醋酸厂)保安拦下请求帮忙拖车,关没有同意拖车,但同意借出车上的钢丝绳。李当即开始从吊车上卸钢丝绳。同日18时31分许,原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万盛区X村沿醋酸大道往关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醋酸大道0.5KM处,撞到李在道路中间从湘x号大型吊车上拉取的钢丝绳,造成原某受伤、原某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张因违反了“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某、维护、装饰、晒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霍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28日李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原某于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0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颜面部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x.55元。原某曾于2009年12月24日就医疗费起诉李、万富公司及被告熊某求赔偿,后经本院判决由原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某医疗费x.6元,2010年6月11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原某出院后不久即以交通费、误工费等起诉上述五被告,后撤回对除被告熊某外的四被告的起诉。原某于2010年6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因被告一直拒绝到庭应诉,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方作出原某颅脑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交通费152元。

另查明,原某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原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原某及其父母曾系农村居民户口,因征地于2010年10月27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某陈述笔录、车票若干、证明2张、(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收据1张、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户口页5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实,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2元/天)=1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原某请求主张交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伙食费共计646元,但其在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出院均为包车费用,且计算了陪伴人员在原某住院期间往返医院的车费,也未提供证据对伙食费64元加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当地交通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原某以住院期间病重为由,请求按2人护某、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某,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佐证,本院主张护某(41天×50元/天)=2050元。原某九级伤残系经本院委托有权机构鉴定而来,故本院对原某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某请求按2008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某请求主张一年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年×361天)=x元。原某受伤时为农村居民,虽然现已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受伤时的身份状态确定,故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20年×20%)=x元。原某虽举示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在变更为城镇X镇租房居住,但该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该协议属实,其上所载明的租房日期系从2010年2月1日起,也是在原某受伤之后,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原某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400元)=1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经本院调查,万盛区X村居民从2010年3月起因征地农转非后,可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次月起每月领取500元养老金,原某父亲于2010年10月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故不应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原某母亲在原某受伤时已满55岁且当时系农村居民,即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原某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某的伤残情况,主张母亲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3月止的生活费(3142元/年÷12月/年×4月×20%÷3)=70元。原某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身体上的伤害和残疾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护某20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母亲生活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00元等合计x元,由熊某偿(x元×80%)=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犹某负担910元,熊某担200元(此款犹某已预缴,限熊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犹某元海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3f心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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