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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新密市X乡公交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胡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2年11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某。

被告虎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某。

被告新密市X乡公交客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李某诉某告虎某、新密市X乡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胡福敏的起诉。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9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胡福敏驾驶豫x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中强国际北门口进站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福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中巴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虎某,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虎某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垫付的28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胡福敏驾驶其雇主被告虎某所有的豫x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中强国际北门口进站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福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942.7元,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出某医嘱需卧床休息;支出某故救助服务费165元。被告虎某已支付给原告287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中巴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

3、事故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6942.7元、事故救助服务费165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略)、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00元、200元;原告请求的误某由于某未提交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某时间结合原告出某医嘱需卧床休息,本院酌定支持50天,故其误某为x.26元/年÷365天×50天=2182.23元;原告请求的护某亦未提交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20天=1229.4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4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养费774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3511.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救助服务费165元。被告虎某已垫付的2870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虎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某8549.41元,支付给被告虎某287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虎某负担3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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