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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司某诉某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公司、李双现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某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司某诉某告郭某、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双现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后撤回对李双现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司某,被告郭某,被告中兴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9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亲属司某彦骑电动车行至新密市X路曲梁服装园路口时,与李双现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中兴公司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司某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调查认定,李双现、司某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也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费、车损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中兴公司某称,车辆投保交某和x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某行赔偿。中兴公司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出交某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2时40分左右,李双现驾驶其雇主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路曲梁服装园路口处时,与原告亲属司某彦骑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撞,造成司某彦、电动车乘车人梁也子受伤,后司某彦于同年6月8日因该交某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某部门调查认定,李双现、司某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也子无责任。司某彦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36元。被告中兴公司某垫付给原告x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交某和商业三责险。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梁也子预留1740元后该余额为82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比例为梁也子预留2174元后该余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司某彦死亡时65岁,系孤寡老人,生前由其侄儿原告司某、侄媳原告刘某扶养,居住在新密市X区办事处七里岗街X号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20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

3、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

4、新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密市X村证明各一份;

5、交某、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x.36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略)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90元;营养费以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30元;原告请求的误某结合司某彦的年龄,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某据,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99.1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15年的费用为x.9元;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计算为x.5元;原告请求的交某费,由于其未提交某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其均未提交某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92元。

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某在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某限额部分的x.92元,结合本案李双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李双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46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某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兴公司某垫付的x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某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兴公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司某各项损失x.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某、司某x.46元,支付给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司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4417元,由原告刘某、司某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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