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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4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略),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1931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住(略),系韩某甲的儿子。

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单位的一辆未入户的越野农夫车,从湖山开往大致坡镇方向,途经文昌市铺文线29km+680m路段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韩某甲时,被告王某某的农夫车的右前轮叶子板与原告韩某甲左手臂及左大腿发生撞刮,造成原告韩某甲的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等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被送往湖山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王某某也没有保护现场,开车到湖山卫生院。经他人报案,文昌市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处理,并于2003年3月25日做出(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文昌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03年4月1日做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04年2月23日送达给被告王某某。对于该交通事故,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调解,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03年6月27日做出了(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韩某甲受伤后,自2003年2月6日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4月28日出院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78天,医药费(略).5元,门诊收费840.20元,共计(略).70元。被告王某某已预付(略).47元。原告韩某甲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韩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2003年2月6日驾驶单位车辆办理私事,属于公车私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交通事故做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且重新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办理私事,作为该单位的被告海口市管理局对该事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略).7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1071.33元共计(略).03元给原告韩某甲。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给原告韩某甲。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王某某共计应赔偿(略).03元给原告韩某甲,扣除预付医疗费(略).47元,应再付赔偿款5495.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局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因所骑自行车车头较紧,上坡时出现摇摆而跌倒。与此同时,上诉人驾驶汽车经过,在汽车停稳的瞬间被上诉人跌倒,自行车车把与汽车右前轮叶子刮在一起,造成自行车压着被上诉人的左大腿,汽车与被上诉人身体不存在撞刮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送被上诉人去医院的三轮车司机向湖山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骑自行车突然转向公路中间跌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实事求是地以恢复的事故现场作为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不可采信,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做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上诉,也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甲的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等伤害,是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农夫车的右前轮叶子板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左手臂及左大腿发生撞刮造成的。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的(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判决王某某承担韩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等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中请求撤销(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驾驶的农夫车没有撞刮被上诉人韩某甲腿部受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依法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也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是事故的责任者,而且上诉人王某某的驾车行为也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上诉人王某某暂时没有经济承担能力,那么海口市城市管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为王某某负责垫付赔偿款。但原审法院判决海口市城市管理局负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的。现原审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局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上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据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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