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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1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仅仅三天,因而原、被告是在完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并且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某、兴趣等方面都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原告在婚后10多天就离开被告家,并外出打工,在此段时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近四年。双方亦无生育。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间没有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既不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1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某、兴趣等方面都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原告在婚后10多天就离开被告家,并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近四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相识三天即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婚前既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近四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海燕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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