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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蔡开文(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巴东县X镇、溪丘湾乡X镇,以及湖北省宣恩县、秭某、重庆市巫山县等地,采取剪刀断线等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作案11起,其中既遂9起,价值x元;未遂2起,价值8850元。具体如下:1、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马超、单某学在巴东县X组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20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3元。2、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马超在绿葱坡镇天三坪(小地名)至绿葱坡集镇方向涵洞湾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10米,另外还有50米被砍断没有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68元。3、2006年10月15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蔡开文、向建平在巴东县X村张家湾(小地名)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4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789元。4、2007年8月2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马超在巴东县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04元。5、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向启酬、马超在巴东县X镇无源洞大桥西头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3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04元。6、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向启酬、向建平在宣恩县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15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盗走。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3103元。7、2007年5月7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单某学在重庆市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76元。8、2007年6月3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马超在重庆市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2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78元。9、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蔡开文、向启酬、向建平在重庆市X组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8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353元。10、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向建平在重庆市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2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11、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单某伙同董财远、蔡开文、向建平在秭某沙镇X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10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5747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单某向巴东县公安局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某、物证: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巫山通讯电缆被盗情况》、物品扣押清单、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克华、唐大武、邓凤初、俞海涛、刘江山、覃胜杰、王义、杨坤兵、易前循、王勇及同案犯董财远、蔡开文、向启酬、向建平、马超的证言;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流窜作案,采用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线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盗窃作案11起,其中既遂9起,未遂2起,对于其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李建凡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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