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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乙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66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32岁,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31岁(缺席)。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一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一直在怀集县从事黄某乙买卖生意。2010年,被告在广东省怀集县开有腐竹加工场,从事腐竹加工生意。同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处购买了两批黄某乙(安徽豆),其中单价为每斤2.48元的有22包,每包重119斤,共6492.64元,单价为每斤2.37元的有18包,每包重119斤,共5076.54元,两批欠款共x.18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黄某乙(淮北豆)38包,每包重118斤,单价为每斤2.42元,共计x.3元。被告拉货后,于同年农历8月3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2149元给原告,尚欠原告x.50元。后来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闭了加工场并离开了怀集县,一直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0元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交易凭证两张,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和同年8月15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黄某乙,价款共x.46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149元,尚欠原告货款为x.46元。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应否归还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广东省怀集县从事黄某乙买卖生意。2010年,被告至广东省怀集县从事腐竹加工生意并开设有腐竹加工场。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购买了两批黄某乙(安徽豆),价款共x.18元(其中单价为每斤2.48元的有22包,每包重119斤,共6492.64元;单价为每斤2.37元的有18包,每包重119斤,共5076.54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黄某乙(淮北豆),货款共计x.28元(单价为每斤2.42元,共38包,每包重118斤)。被告均于交易当天拉走货物。被告于同年8月3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2149元给原告,尚欠货款为x.46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已关闭了加工场并离开了怀集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放弃余额0.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两次黄某乙买卖交易中均在交易凭证上签名确认了交易货物的质量、数某、单价和总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原告已履行了将黄某乙交付被告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6元,有被告签名的交易凭证证实,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未在交易时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货款余额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照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应当预见到其经原告催促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黄某乙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李某(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债务人(被告)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债权人(原告)可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宾志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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