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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黄某买卖建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男,41岁。

被告黄某,男,约35岁(缺席)。

原某原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建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原某在社坡镇圩上经营有一间建材店。被告于2010年1月因建房需要,向原某购买了建材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某的建材款为713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写下欠条给原某,约定被告限于同年10月10日前结清欠款给原某,逾期加收违约金每天1元。但被告逾期也未还款给原某。经原某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材款7130元,支付违约金36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止)

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某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欠有原某的建材款7130元2、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360元给原某

为支持其主张,原某向法庭提供了原某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欠条各一份。

经庭审审理,本院认为原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某在桂平市X镇圩上个人经营有一间建材店。被告于2010年1月因建房需要,向原某购买了建材一批,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某的建材款为713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给原某,约定同年10月10日前结清欠款给原某,逾期加收每天1元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给原某。经原某多次追收,被告也拒绝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1日计至2011年10月11日止为365元。原某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某只要求被告按360元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某购买建材,原某已将建材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写下欠条给原某收执,该买卖合同已成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某货款共713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原某。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7130元,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某。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为365元,现原某只要求被告支付36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当支付建材款共7130元给原某原某;

二、被告黄某应当支付违约金360元给原某原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债务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原某)可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宾志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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