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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本组村民黄某庚为放置在山林中的夹子将黄某甲放养的山羊夹死一事发生纠纷,引起斗殴,黄某甲殴打黄某庚头面部,并两次将黄某庚摔倒在地,致黄某庚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被害人黄某庚来到被告人家中大吵大闹,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人积极为被害人的伤势进行治疗;被告人黄某甲在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约9时,被告人黄某甲在自家作坊为同村村民李某丙、邓某己加工菜油。本村村民即本案被害人黄某庚来到被告人黄某甲家,坐在其大门前的台阶上,与被告人黄某甲为其放养的山羊之死是否是被害人黄某庚放置在山中的夹子(自制的一种捕捉野生动物的工具)夹死而发生争执对骂,被告人黄某甲推搡被害人黄某庚,二人纠缠抱在一起,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黄某庚摔倒在院坝,并按倒在地,打击被害人黄某庚面部。在场人李某丙等人将被告人黄某甲拉开。被告人黄某甲回到作坊继续加工菜油,被害人黄某庚爬起,在被告人黄某甲火坑屋内端起锅内蒸煮的猪肉进行还击,被在场的邓某己劝阻。被害人黄某庚企图阻止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加工菜油,被害人黄某庚在被告人黄某甲作坊内拎起装有开水的热水瓶准备朝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泼去,被告人黄某甲发现此情,即与被害人黄某庚争夺热水瓶,被告人黄某甲将被害人黄某庚抱住摔倒在作坊,并朝其面部殴打,在场人李某丙遂将被告人黄某甲扯开,被告人黄某甲离开作坊来到院坝。被害人黄某庚又拾起开水瓶向被告人黄某甲院坝砸去,开水瓶破碎。被害人黄某庚离开现场欲找村干部处理,随后又返回到被告人黄某甲家,双方未再发生冲突。当日10时12分,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接被害人黄某甲之婿刘承福报案而调查处理,同日23时13分被告人黄某甲从其家中被传唤到水布垭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黄某甲对案件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害人黄某庚伤后,先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万余元。被害人黄某庚主要损伤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黄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巴东县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水布垭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对本案进行协调,双方为赔偿费用数额差距过大调解未成。被害人黄某庚于2011年10月12日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2011年10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庚以其伤害未完全康复,尚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参与本案刑事部分的开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某庚撤回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巴东县X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被告人黄某甲纳入社区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座谈笔录、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黄某甲平的证明及收条、巴东县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某庚与黄某甲打架调处的情况说明,巴东县X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共水布垭镇X村党支部出具的关于水布垭镇X村黄某甲平时表现证明、[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乙、李某丙、邓某丁、李某戊、邓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黄某庚受伤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为其伤势进行治疗、护理,支付医疗费用5万余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给被害人黄某庚预交了赔偿款x元,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庚明知与被告人黄某甲因其放养的山羊死亡原因已产生了矛盾,而来到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发生争吵谩骂,引发斗殴,对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被告人黄某甲没有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甲时未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念

审判员李某凡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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