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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女,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周红平、易某、“阿梦”(均在逃)四人从怀化火车站旁租被害人杨某某的大迪牌越野车(车牌号为湘x)谎称去辰溪,半路又换道去溆浦大江口镇,当车行至溆浦县X村路段一加水处,廖某、周红平称要小便,两人下车后又返回车内,当被害人杨某某准备发动车子时,被告人廖某手持匕首从背后卡住被害人杨某某脖子,并用匕首顶住被害人杨某某胸口。被害人杨某某被强行拖至车后排,被告人廖某、易某对其搜身,抢走现金100元及中正牌手机一部及车子的相关证件,被害人杨某某反抗,被告人廖某就用匕首朝被害人杨某某右大腿刺一刀,易某则用车子保险带将被害人杨某某手脚捆住,并用衣服蒙住其眼睛。当周红平将车开至溆浦县X村X路一下坡处时,被告人廖某及周红平、易某三人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抬出车外,用皮带将其反捆在一枣子树上,并用衣服堵住杨某某的口。然后被告人一伙人开车到溆浦县X乡“榆树坳”处,将大迪牌越野车丢弃在路旁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其所有的大迪牌越野车价值为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等人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后驾驶其车辆逃走,是为了逃离现场和防止被害人报警,其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辆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将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金额中;被告人廖某系偶犯、初犯,且在法庭上能当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周红平、易某、“阿梦”(均在逃)四人从怀化火车站旁租乘被害人杨某某的大迪牌越野车(车牌号为湘x)谎称去辰溪,半路又换道去溆浦县X镇,在车上,周红平用手机写了一个抢劫被害人的信息给被告人廖某及易某看。当车行至溆浦县X村路段一加水处,被告人廖某、周红平下车小便,在小便时周红平示意现在就抢,被告人廖某表示同意,两人于是返回了车内,当被害人杨某某准备发动车子时,被告人廖某手持匕首从背后卡住被害人杨某某脖子,并用匕首顶住被害人杨某某胸口。被害人杨某某被强行拖至车后排,被告人廖某、易某对被害人杨某某搜身,搜得现金100元及中正牌手机一部及车子的相关证件。被害人杨某某反抗,被告人廖某就用匕首朝被害人杨某某右大腿刺了一刀,易某则用车子保险带将被害人杨某某手脚捆住,并用衣服蒙住被害人杨某某的眼睛。当周红平将车开至溆浦县X村X路一下坡处时,被告人廖某及周红平、易某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抬出车外,用皮带将被害人杨某某反捆在一枣子树上,并用衣服堵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口。然后被告人一伙开车来到溆浦县X乡“榆树坳”处,将大迪牌越野车丢弃在路旁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7点多钟,他开车载着三男一女去辰溪,半路又转去大江口。快到大江口的一路边加水站边时,后排两男子称要下车小便,再上车后,被告人廖某用匕首抵住他胸口,叫他不要动,交出钱来,并将他拉到车后排中间位置,被告人廖某和另一名男子对他进行搜身,因他反抗,被告人廖某用刀将他右腿刺了一刀,随后不久,这三名男子把他抬到公路边不远处的一枣子树边,用皮带将他绑在树上。他被抢了一些现金,手机一部、大迪牌越野车一辆和车辆相关证件;

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行为人之一;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5日晚上他在开车回溆浦县城途中发现一受伤男子,声称被抢,他便马上将该名男子送往溆浦县中医院医治并报了警;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5日下午,他帮三男一女喊了一部出租车,是一部黑色大迪牌越野车,司机是“娃娃”(杨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9年阴历10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廖某住在他家,在27日晚上和他睡在一起,廖某对他说,他和易某、“阿明”、“阿梦”三个人一起抢了怀化的一台越野车司机,还把司机的嘴堵住,绑在路边的一座山上,车被“阿明”开到两江乡X村来了,廖某还跟他说,他在抢司机时为了逃跑不被抓才抢越野车的;

5、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被绑的地点位于溆浦县X村X路附近的山坡上,山坡上有一棵枣树,枣树下有一根皮带,一块红色上衣布片,一根蓝色毛巾,一根灰色保险带,一根草绿色布裤带,一处血迹;在中心现场三米远的简易某路上有两团红色塑料袋子,两节保险带,一处血迹;

6、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溆)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7、物证照片十张:证明被抢车辆为大迪牌越野车,车牌已被卸下,车内有多处血迹;

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廖某被抓获的过程;

9、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回了被抢的大迪牌越野车;

10、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11、被告人廖某对所犯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将被害人杨某某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犯罪金额,认定被告人廖某抢劫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被抢的被害人杨某某车辆的故意,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一伙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有抢劫被害人杨某某身上财物的合谋,但抢劫完后驾驶被害人的车辆逃跑,然后将车丢弃在路边,事后对车辆的处理也没有进行过商议,一直对车辆置之不理,应认定被告人廖某在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辆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将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廖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廖某系主犯;2、被告人廖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又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手法和情节比较恶劣,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廖某抢劫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依法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量刑的幅度过高,应对被告人廖某处以较低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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