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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王某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蒙面进入杨某丁家中,向杨某丁索要钱财,并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迫使杨某丁交出身份证、银行存折,强行让杨某丁写下6500元欠条,之后将杨某丁挟持到陕县温塘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在取款时杨某丁趁机将存折挂失,被告人杨某乙抢劫未得逞离开。

2011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再次蒙面持刀、携带手电等物闯入杨某丁家中,持刀对被告人杨某丁进行威胁,抢走杨某丁现金60余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宁某、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杨某丁脸部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挂失申请书、银行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某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第一次抢劫过程中,因其某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某一次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借钱,戴口罩是因为感冒;没有第二次到被害人家,证人宁某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期间身体健康,没有疾病。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并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杨某乙的自我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入室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陕县法院(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其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发当天被害人即某,其某陈述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客观公正,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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