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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滕XX、党XX、殷XX、殷XX、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

被执行人党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系滕XX之妻。

被执行人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

被执行人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

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陕西山水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滕XX、党XX、殷XX、殷XX、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强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南二环“艺腾国际商务大厦”壹号楼X、x两套商业用房,该房产被查封后,案外人孙XX以上述房产属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011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孙XX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权雄飞,申请执行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万强公司、山水公司、滕XX、党XX、殷XX、殷XX、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外人孙XX申请执行异议称:1.本人于2007年2月6日与万强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XX购买万强公司开发的“艺腾国际商务大厦”X号楼X、x两套房产,房屋价款分别为x元、x元,孙XX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其买卖合法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执行行为违法,上述房产未办理买卖登记手续是万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孙XX对此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某辩称:1.孙XX不能证明买卖房屋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合同是万强公司制作,购房款的支付亦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仅凭万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孙XX已缴付了房款,且购房合同未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2.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2月6日,而付款日期却是同年2月5日,这两点从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有悖常理,是被执行人万强公司与异议人恶意串通所为,不具有真实性。3.2009年11月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对x、x号房产进行评估,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无任何人占有使用,在此期间,西安鑫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孙XX又以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强公司位于本市南二环“艺腾国际商务大厦”X号楼X、x号房产,并委托有关单位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09年11月西安鑫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该房产系其公司购买,归其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作出了(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西安鑫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0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万强公司、滕XX、党XX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上述被执行人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还款期间,申请执行人保证暂缓申请法院对查封的万强公司“艺腾国际商务大厦”x、x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保证无案外人提起任何执行异议。另从孙XX提出执行异议所提交的证据反映,被执行人万强公司与西安市秦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八府庄捷达1#、2#楼庄基工程决算总造价为(略)元,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将上述房产用于抵偿秦兴公司的工程款;同年5月8日,秦兴公司又向被执行人万强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授权万强公司将x、x号房产落户到孙XX名下。而孙XX与万强公司签订的上述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却是2007年2月6日,其中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清全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日之前,被执行人万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7年2月2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查封的上述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万强公司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党XX及万强公司为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之目的,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拖延、抗拒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随后将法院已查封的房产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处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秦兴公司委托万强公司又将房产落户到孙XX名下,以此可证明,孙XX取得上述房产,是基于万强公司将房产抵偿给秦兴公司之后,而万强公司与秦兴公司对八府庄捷达工程还未结算和签订《抵房协议》的情况下,孙XX已于2007年2月与万强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此,孙XX与万强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房产作为不动产,其买卖依法应予登记,孙XX的购房合同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具有排他性,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据此,案外人孙XX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XX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九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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