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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王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5日,被告人刘XX、王XX伙同尹修成(已判刑)、杨全(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工,由杨全驾车窜至重庆市梁平县龙门、明达和开县X镇,被告人刘XX、王XX和尹修成谎称自己是石油局的工作人员,需到农民家中租放材料并许以报酬获得信任,后提出领导家“做酒”需要送礼而自己身上仅有零钱不方便,以此为由向农户换整钱,当农户拿出钱后,被告人刘XX、王XX、尹修成乘农户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钱偷换农户的真钱。被告人刘XX、王XX、尹修成多次作案,盗走汪某等人的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1年4月26日,到梁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分别退缴赃款各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王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汪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中国人民银行梁平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同案犯尹修成应是主犯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认为本案犯罪事实需被告人相互配合完成,不宜做主从划分,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王XX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友奎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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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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