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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某、张某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高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与被告高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诉称,2010年3月被告高某丙承包了被告张某丁家的建房工程,以每天70元的工价让原告从事瓦工活。同年7月24日,原告在拆除门楼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上的扣件没有扣紧,不慎从架上摔下,当场昏迷。被告张某丁与其他干活的工人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肋1-7原因待查。经DR检查显示为右第七肋骨骨折,CT检查显示为右侧肋骨骨折。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蓝田县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汤某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有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5元,误某7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3599.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丙辩称,张某丁家的建房工程并非全由我承包,我只承包了2010年4月30日以前的工程,2010年5月1日后改由我负责包工包料,张某丁将工钱给我,由我向工人们发放。原告受伤时我已非承包人,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可以承担20%的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自己的建房工程一直由高某丙承包,工人也一直由高某丙进行管理,此后双方虽就承包内容进行了变更,也没有写书面协议,但承包的实质未变,且原告受伤后,自己为其看病已经花了1200元,自己的责任已经尽到,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高某丙承包了被告张某丁家的建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垒围墙、铺设房前广场,被告高某丙以每天70元的工价让原告高某乙从事瓦工活。2010年5月,由于所剩活计某零活,被告张某丁与被告高某丙约定改由高某丙管理工人、计某、进料,张某丁每天支付给高某丙5元管理费,包括被告高某丙和原告高某乙内的工人按工作日计某工资,待工程完结后,由张某丁按工单结账。2010年7月24日,被告高某丙找工人拆除门楼脚手架,被告高某丙让原告和其他工人一同拆除。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上的扣件没有扣紧,不慎从架上摔下,被告高某丙、张某丁与其他干活的工人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骨折;2、右第七肋骨骨折。当日被告张某丁为原告花去医疗费1043.3元,后原告又先后在蓝田县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汤某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1739.5元,交通费209.5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有结果。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原告就诊及住院病档、医疗及交通费用等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为被告张某丁建房,张某丁按日支付工资,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均系被告张某丁的雇工。原告高某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丙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高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乙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乙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高某乙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于其并未住院治疗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乙的医疗费2782.8元,误某700元、交通费209.5元,共计3692.3元。其中的70%即2584.61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含已付的1043.3元);被告高某丙赔偿20%即738.46元,其余由原告高某乙自负。

二、驳回原告高某乙要求被告高某丙、张某丁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高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某乙负担2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75元,被告高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丁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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