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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羁押,6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羁押,6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贺某在广西加入传销组织“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公司”后,首先发展其妻子即被告人戴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二人又先后发展下线贺某清、戴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叶某、邓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2006年,被告人贺某、戴某甲二人负责办理申购,收取下线交纳的申购款。从2006年8月15日至10月25日期某,被告人贺某、戴某甲共8次接受戴某戊、严某丙等人汇来的下线申购款16.2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参加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某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贺某、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贺某在广西加入传销组织“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公司”后,首先发展其妻子即被告人戴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二人又先后发展下线贺某清、戴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叶某、邓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2006年,被告人贺某、戴某甲二人负责办理“申购”,收取下线交纳的加入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从2006年8月15日至10月25日期某,被告人贺某、戴某甲共8次接受叶某、戴某戊、严某丙、邓某某等人汇来的下线申购款16.26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严某丙、严某丁、戴某己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贺某、戴某甲对上述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某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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