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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时27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林高速公路某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86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刘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郭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郭某丁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戊、李某己损伤构成重伤。经道路某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始终在案发现场,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林州九州旅行社旅行团34人从青岛返回林州,2011年4月29日2时27分许,汽车行驶至南林高速公路某半幅x+860m处,因被告人郭某乙超车造成客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左后侧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乙(孕妇)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郭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戊、李某己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郭某丁损伤构成轻伤。经道路某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超载货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未逃离现场,同车司机李某癸拨打“110”电话报警。民事赔偿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其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林州九州旅行社旅行团共34人从青岛返回林州,2011年4月29日2时27分许,汽车行驶至南林高速公路某半幅曲沟服务区西,其超车时发现和前面的货车距离很近,来不及打方向,客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相撞,乘车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事实和证人同车司机李某癸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乙轮换开着大客车载着林州九州旅行团从青岛回林州,其在司机后面的座位上睡觉,突然被撞醒,意识到发生了肇事,车上很混乱,其从撞坏的车窗钻出去,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证人王某戊、黄某、郭某丁、付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某、刘某某、李某己、桂某某、张某壬、李某癸、莫某某、徐某、李某某、路某某、张某某等证实自己正在车上睡觉,突然感到头部和身体撞上了前面的座靠背上,知道发生车祸了,赶紧从车窗户钻出去,后来被送往医院救治;证人货车司机张某甲和王某辛证实其驾驶拉着矿石的汽车过了曲沟服务区三公里左右,车后突然被撞,其紧急停下车,发现一辆大客车与其车追尾的事实能相印证。“110”电话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车辆保险资料、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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