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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某美、范先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石某某。

上诉人陈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美与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雇佣原告在家照看其儿子(原告诉称的女儿系笔误)。2007年11月4日晚10点左右,原告、二被告的儿子、被告陈某及其母亲在家。当时孩子跑的很快,因卫生间门前地面很湿滑,原告想跑过去抱住孩子,不慎摔倒受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在北京、郑州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伴股骨头坏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后,其余x.6元的医疗费未支付。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

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1日及12月27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x元。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委托单位参考第一次手术费用评估。原告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功能康复训练期间(两个月)需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摔伤应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其余80%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x.6元,由医疗结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每月应按1760元计算;其中要求的前期护理费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按三个月计算,该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故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280元(1760元×3个月)。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x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功能康复训练期间(两个月)需一人护理,故该部分护理费应为7040元(1760元×2人+1760元×2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误某x元,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原告的误某时间按36个月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看病后仍需住院及康复的三个月止),该费用应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交通费1144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法院确定为7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以其住院时间为限,共计5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08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法院支持108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6元,由被告承担x.48元(x.6元×80%)。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注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8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064元,被告陈某、徐某负担2236元。

宣判后,陈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慎摔倒受伤的行为是被上诉人过错和不负责任所造成的,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摔伤后,积极的联系医院给被上诉人治疗,并给付相应的医疗费,已经尽到雇主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摔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示公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为了不让孩子摔倒才摔伤,尽职尽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做保姆,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关于被上诉人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过错程度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被上诉人是在孩子跑步当中怕孩子摔倒,想跑过去抱住孩子造成自己摔倒受伤,从此行为上看被上诉人尽到了自己做保姆的职责,避免了孩子受伤。但被上诉人应注意到卫生间门前地面湿滑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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