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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白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戴晓文南阳市X区梅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又名白X),女。

原告肖某与被告白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戴晓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9年8月3日我两合伙在深圳市X区汇鑫花园购单元房一套,并办理了深房地字第(略)号产权证。后因故两人决定散伙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其他债权债务已清。2011年5月8日肖某与白某将其两人在深圳市购的深房地字第(略)号房产以(略).00元之价出售给他人,该价款两人还外欠帐(略).60元后,余款x.40元拟按4:6比例分割时,我6她4。后白某反悔并将该款取出x.00元引起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白某支付给我房款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肖某对其所诉事实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1、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房地字第(略)号产权证、帐号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深房地字第(略)号房产权属于两人共有;2、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交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售房屋转让所得房款(略).00元;3.2001年9月27日肖某白某财产分割清单、白某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明深房地字第(略)号房产权肖某占60%的份额、白某占40%的份额;4、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所售房屋转让所得房款(略).00元后,偿还工商银行欠款x.00元,担保公司费用x.00元,物业管理费x.56元,房产转让代办人中介费x.00元,共计支出(略).56元,剩余x.44元,剩余的x.44元应为原被告双方分配的数额。原告按x.44元的百分之六十予以分配,白某应付给我x.44元.

被告白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其不是与肖某共有的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证如下肖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两人合伙在深圳市X区汇鑫花园购单元房一套,并办理了深房地字第(略)号产权证。2011年5月8日肖某与白某将其两人在深圳市购的深房地字第(略)号房产以(略).00元之价出售给他人,该价款两人还外欠帐(略).56元后,余款x.44元拟按6:4比例分割时,白某反悔并将该款取出x.00元引起纠纷。肖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缺席开庭后,白某到庭经双方质证、对账,双方确认该卖房款偿还其他债务后,余款数额为x.44元。

上述事实肖某的陈述、举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双方将在深圳市购的深房地字第(略)号房产出售偿还其他债务后,余款x.44元应按肖某占50%、白某占50%的份额进行分配,即肖某应得份额为x.x%=x.22元,该款在银行期间的利息归肖某所有;三、白某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的放弃,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合理予以支持,白某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肖某卖房款x.22元和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始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费7960.00元、财产保全费2920.00元,由原告肖某承,1802.00元,被告白某承担9078.00元。

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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