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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彭×,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徐×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现年×岁。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在我怀孕期间和坐月子时被告还因家庭琐事打伤我,为此,被告给我写过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我,不和我生气。但是,被告还是不改,这样的生活我无法继续忍受,无奈我于今年3月2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夏利车一辆,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生子抚养事宜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我没有和原告生气也没有打她。另外,车是我爸出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郑×,现年×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被告曾经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打过原告。为此,被告曾给原告写过以后不再打原告和不与原告生气的保证书。另查,原、被告出资x元与被告的父亲买了一辆夏利牌轿车,另有x元存款。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并有过厮打行为,因情节较轻,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与被告郑×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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