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毛某甲、谢某,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熊某、刘某丁、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自然状况略),农民,199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25日被假释。199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男,(自然状况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自然状况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自然状况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绰号刘X尔),男,(自然状况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自然状况略),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熊某、刘某丁、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甲、谢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谢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甲、谢某,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熊某、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下旬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贯通地线。其中,被告人毛某甲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76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76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34元。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乙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42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甲、刘某丙、谢某、毛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戊明知是盗窃的铁路贯通地线某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其中:被告人毛某乙参与运输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34元;被告人熊某参与运输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36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运输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x.25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运输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x.15元。被告人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谢某、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熊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刘某丁、刘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1辆、红色断线某1把、红色橡胶手某1双、线某1双、手某3把(红色、黄色、绿色各1把)、袖套1副、蛇皮袋1条、“三星”牌黑色滑盖GT-x型手某1部,银灰色直板“x”型手某1部,“金立”牌A696型黑色红边手某1部,“x”牌直板手某1部,“OBEE”牌直板白色手某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毛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

4600元,被告人熊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1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毛某甲上诉提出: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某和照某辨认抓捕了犯罪嫌疑人蒋安林,有立功表现,应属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毛某甲多次到刘某丙的废旧品收购店闲聊,刘某丙告诉毛某甲收铜最赚钱,并称听说铁路上电缆线某细那根线某雷用的不带电,可用可不用。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毛某甲到刘某丙处拿了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毛某乙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汉至石柱槽区间,盗窃周家嘴大桥上的贯通地线128米;团子山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115米;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及隧道口的贯通地线某132米。次日凌晨,由原审被告人熊某运至渠县,毛某甲将所盗贯通地线某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375米,计价值人民币x.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x的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1日早上他与技术员万涛对区间电缆线某查时发现团子山左线某桥与周家咀左线某桥电缆槽内的贯通地线某失约240米。2011年1月24日,他在线某巡查时发现(新)冯家沟X号隧道处贯通地线某盗约13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经现场勘查,测量周家咀大桥上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128米、团子山左线某桥上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115米。对发生被盗的新冯家沟X号隧道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124米,隧道出口南边电缆沟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8米。以上被盗贯通地线某计375米。

3、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他多次到刘某丙的废旧品收购店闲聊,刘某丙告诉他收铜最赚钱,并称听说铁路上的这种线某盗很多,是铁路上用的电缆线某最细的那根线,防雷用的,可用可不用,不带电。第某次盗窃是在2010年10月下旬一天,他到刘某丙废品收购店去拿了老虎钳、4条蛇皮袋、2双线某。先到周家咀左线某桥,他先将大桥北头电缆盒盖打开找到那根最细的线,用随身带的老虎钳剪断,在大桥的每个避车台处剪断线,由毛某乙抽线,他剪完后帮毛某乙抽线、盘线,装进随身带的蛇皮袋里,放在铁路X排水沟里。接着,他们又将团子山左线某桥及一个隧道,用同样方法将线某完装袋。后将这些线某拾到一起全部搬到国道旁的水沟里等毛某乙联系司机熊某来拉线。凌晨三点左右,他就给刘某丙打电话说他们快到了。偷线某刘某丙曾对他说拉线某废品收购店的人不要太多,最好他一个人去。毛某乙也说卖线某的人多不好,让他去卖线。毛某乙就在渠江大桥下车了,他和熊某把线某到刘某丙的废品收购店里,熊某就去洗车了。这次盗窃有三、四蛇皮口袋,过秤有250斤左右,刘某丙付了他3000多元,给了熊某500元运费,他和毛某乙每人平分了1500元左右。卖完线某他将工具还给刘某丙了。

4、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证某,第某次是在2010年10月下旬一天,毛某甲带的工具,具体哪来我不知道,有老虎钳、4条蛇皮袋、1双线某。其余盗窃过程和分赃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5、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下旬,他正在上班,毛某乙打电话让他晚上去宣汉接两个人、拉点东西。晚上19时左右,他下班开车往宣汉走。到一个铁路X路桥的地方,看见毛某甲和毛某乙站在路边等他,他俩把三、四蛇皮口袋的东西塞进出租车后备箱,回到达州后他俩将东西转到他开的皮卡车上,然后3人开车回渠县。车开到渠县境内时,毛某甲就和一个人联系说“我快到了”。车子开到渠江大桥,毛某乙自己下了车,他和毛某甲开车到农溪市场一个废品收购店,废品收购店那人帮毛某甲一起往门面里面下货,下完货后他就开车去洗车了,毛某甲让他洗完车后去渠江大桥找他们。洗车后在渠江大桥,毛某甲给了他500元钱。

6、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某,在2010年9至10月左右的一天,毛某甲到他店里来玩,问他现在收什么最赚钱,他就给毛某甲说收铜最赚钱,听有个来店里卖东西的人说铁路上最近丢了很多铜线,铁路上用的电缆线某最细的那根线,是防雷用的,不带电,可用可不用。10月份一天中午12时左右,毛某甲到他店里放工具的地方拿了1把断线某和几个蛇皮袋,然后说他到达县上面去。第某天凌晨毛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到了,快下来。毛某甲在他门市口站着,旁边停着辆绿色的带货斗的客货两用汽车。他帮毛某甲卸下全部的电缆线,过秤按16元/斤左右的价格收购给毛某甲付了钱。

二、2010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毛某甲到刘某丙处拿了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毛某乙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汉至石柱槽区间,盗窃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及隧道口的贯通地线某127米;龙殿寺X号、X号桥上的贯通地线某109米、131米;后又在新毛某甲至宣汉区间盗窃后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336米。次日凌晨,由熊某运至渠县,毛某甲将所盗贯通地线某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703米,计价值人民币x.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3日,毛某甲信号工区工长xxx报案称,在设备维修时,发现后河左线某桥电缆槽内的贯通地线某失约340米。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x于2010年11月3日在线某巡查时发现新龙殿寺X号大桥、新龙殿寺X号大桥处贯通地线某盗分别约110米、130米。2011年1月24日在线某巡查时发现冯家沟X号隧道处贯通地线某盗约12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经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新冯家沟X号隧道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新冯家沟X号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115米,隧道出口至南边桥头电缆沟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4米,隧道入口北边至隧道入口电缆沟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8米,共计127米。对龙殿寺X号桥、X号桥、后河左线某桥进行现场勘查,测量通信贯通地线某殿寺X号桥被盗109米,X号桥被盗131米。后河左线某桥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336米。以上被盗通信贯通地线某计703米。

3、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2日左右一天,他去刘某丙那里拿作案用的老虎钳、4条蛇皮袋子、2双线某,然后和毛某乙盗窃了新冯家沟X号隧道、龙殿寺X号、X号桥、后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次日凌晨,由毛某乙联系熊某将赃物运至渠县卖给刘某丙。卖线某他顺便把偷线某的工具还给刘某丙了。第某次盗窃完卖了300多斤,刘某丙给了他5000多元,他给了熊某800元运费,其余和毛某乙平分,各分了2000多元钱。

4、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熊某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收赃的供述与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三、2010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毛某甲到被告人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某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柱槽至蒲家区间,盗窃新王家坪隧道内的贯通地线511.5米。当天晚上,毛某甲让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毛某乙联系熊某于次日凌晨将所盗贯通地线某至渠县卖给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值人民币x.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x的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11日,在对辖区电缆维修时,发现新王家坪隧道处发现信号贯通地线某盗约52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2010年12月21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被盗的新王家坪隧道进行现场勘查,经对电缆线某段检查,发现电缆线某头11个、花生壳少许、矿泉水瓶1个、龙凤呈祥烟蒂4枚,测量新王家坪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511.5米。

3、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谢某找到他说没钱用了,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在铁路上偷线,谢某就要求他带其挣点钱。大约2010年11月8日左右,先到刘某丙那里拿了1把约50公分长的断线某、5条蛇皮袋,然后和谢某坐火车到宣汉,又坐中巴车到大成镇X路桥处下车,沿国道旁小路X路上,先在铁路边草丛里吃东西、抽烟等天黑。在铁路边草丛里,他抽的是龙凤呈祥牌香烟,谢某抽的好像是白沙烟。天黑了,他们就开始偷线,在偷线某过程中他给毛某乙打电话,让其联系车子来接他和谢某,熊某开车和毛某乙一起来接的,他们一起将线某上车后,即坐车回渠县。到渠江大桥后谢某、毛某乙即下车等他,熊某开车把他拉到刘某丙店里,他和刘某丙搬线,熊某去洗车,刘某丙将线某秤不到200斤约有170多斤,刘某丙付给他2000多元。他给熊某500元,给毛某乙100元辛苦费,剩下的他和谢某平分了。

4、原审被告人谢某、熊某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收赃的供述与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5、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证某,他偷了两次心里害怕就没敢去了。距离第某次和毛某甲偷电缆线某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毛某甲在20点左右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个车来宣汉拉线,于是他给熊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宣汉去接毛某甲和谢某。熊某说不知道路,于是他就和熊某一起去接毛某甲。零点左右,他们才到,毛某甲和谢某已经在公路边等着了,他俩把偷到的线某上皮卡车就一起回渠县了。在回渠县X路上,毛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说快到了。在渠江大桥毛某甲让他和谢某下车,毛某甲就和熊某开车到刘某丙店里卖线。此次毛某甲给他100元辛苦费。

四、2010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毛某甲到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谢某窜至襄渝上行线某花至万源区间,盗窃后河X号桥上的贯通地线173米、郑家坪隧道内的贯通地线407米。当天晚上,毛某甲让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毛某乙联系熊某于次日凌晨运至渠县卖给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5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万源信号工区职工xxx的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15日,在线某巡视设备检查时,发现后河X号右线某电缆盒内的贯通地线某盗150米左右,郑家坪隧道内电缆沟的地线某盗400米左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被盗的后河X号桥和王家坪隧道进行现场勘查,经对电缆线某段检查,发现电缆线某头23个,水泥盖板有翻动迹象,测量后河X号桥信号贯通地线某盗为173米,郑家坪隧道内被盗407米,共计被盗580米。

3、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大约是2010年11月12日,他去刘某丙那里拿上作案工具,然后和谢某乘火车到万源。天黑了,谢某去商店买了2个小手某,他们顺国道往宣汉方向走到后河12桥,偷了该桥上的电缆线。接着,偷了郑家坪隧道里的电缆线,随后把全部的线某到国道旁等车来拉。这次也是他在偷线某给毛某乙打电话让联系车子来接,毛某乙和熊某开车到国道公路旁边,把电缆线某上车后,一起坐车返回渠县。车到渠江大桥时,让毛某乙、谢某下车等着,他和熊某把车开到刘某丙店里,熊某去洗车,刘某丙将线某秤有三百八、九十斤,即付了他6000多元,他给熊某1200元,给毛某乙200元辛苦费,剩下的他和谢某平分,各分了2300元左右。这次用的刘某丙的工具有断线某、手某、袖套,用完给刘某丙还了。

4、原审被告人谢某、毛某乙、熊某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收赃的供述与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五、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毛某甲到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谢某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毛某甲至宣汉区间盗窃大阳沟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446米;王家河左线某桥上的贯通地线489米。当天晚上,毛某甲让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毛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戊于次日凌晨将所盗贯通地线某至渠县卖给刘某丙。以上贯通地线某计93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宣汉信号工区工长xxx的报案材料证某,2010年11月22日,他在线某检查时发现大阳沟左线某桥处被盗信号贯通地线某450米,王家河左线某桥处信号贯通地线某盗约480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被盗的大阳沟左线某桥进行现场勘查,经对电缆线某段检查,发现电缆线某头4个、龙凤呈祥烟蒂7枚、康师傅冰红茶瓶1个、康师傅绿茶瓶1个、乐百氏纯净水瓶1个、火车票碎片26块。测量大阳沟左线某桥通信贯通地线某盗为446米,王家河左线某桥被盗489米,共计被盗935米。

3、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20日,他先到刘某丙那里拿上偷线某的工具,然后他和谢某从渠县坐火车到宣汉,找了辆摩托车到大阳沟左线某桥。他和谢某沿小路到大桥上,还是用前几次一样的方法偷完电缆线某搬到铁路X排水沟内。后他们走到王家河左线某桥,抽烟,他抽的龙凤呈祥烟,谢某抽的黄果树烟,他喝了瓶冰红茶,谢某喝了瓶矿泉水。接着偷线,并把所有偷的线某到乡X路旁等车来拉。他在偷线某给毛某乙打电话让联系车,毛某乙联系的是个年轻人,毛某乙和那个年轻人还有司机的一个朋友一起开红色面包车来接他们。把线某进车后,他们一起返回渠县。到渠江大桥时,谢某、毛某乙和司机的朋友下车,年轻司机和他把线某到刘某丙店里,他和刘某丙搬线,这次共装了5蛇皮袋,另外还有一捆没装袋的有100多斤,在刘某丙那过秤有四百七、八十斤,刘某丙付了他6900元,他给司机700元,给毛某乙400元含100元的过路费,剩下的和谢某平分、各分了2900元。

4、原审被告人谢某、毛某乙的供述与毛某甲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收赃的经过相印证。

5、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某,他在11月20日左右和堂弟xx一起帮助毛某乙开车去宣汉拉了一次东西。事后给了他700元运费,车费是其父亲刘某丁和毛某乙谈好的,车是家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6、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刘某戊的供述吻合。

7、证某刘某丙的证某证某,2010年11月20日左右,他堂哥刘某戊让他给做个伴跑一次长途,他就答应了。这次回来没有给他钱。

六、2010年12月5日,上诉人毛某甲到刘某丙处拿了断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后,伙同谢某窜至襄渝下行线某楼坝至新毛某甲区间盗窃罗文左线某桥及大桥北边电缆沟内的信号贯通地线某计679米;严家坝隧道内的信号贯通地线546米。当天晚上,毛某甲让毛某乙联系车辆运输。毛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丁于次日凌晨欲运至渠县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贯通地线某计122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报案材料证某: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毛某甲信号工区工长xxx于2010年12月6日在对罗文特大桥巡视中发现桥上电缆槽内贯通地线某盗,罗文大桥、大桥北头电缆沟及小桥内贯通地线某被盗,大概680米。毛某甲信号工区工长xxx报案称巡查时发现严家坝隧道贯通地线某盗550米左右。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某证某,2010年12月6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对发生被盗的严家坝隧道出口至罗文左线某桥南端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罗文左线某桥及北边电缆沟内信号贯通地线某盗共计679米,2011年1月21日,对发生被盗严家坝隧道进行现场勘查,测量严家坝隧道内被盗信号贯通地线546米。

3、上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某,2010年12月5日,他先到刘某丙处拿上次偷线某的工具断线某、6个蛇皮袋、胶皮手某、线某、袖套、手某。然后和谢某从渠县坐火车到宣汉,坐中巴车在罗文镇下车,吃饭后从吊桥上过河沿乡X路边来到罗文左线某桥,用同样的方法偷线,装袋后搬到靠近隧道口桥头外。又继续偷和大桥相连的小桥,他们把所有偷的线某到乡X路上等车来接。他在偷线某给毛某乙打电话让联系车来接他们,毛某乙联系的还是11月20日接他们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司机不是那个年轻人,一起被抓时他才知道司机叫刘某丁。车到后,毛某乙帮他们把线某上车后就一起返回渠县,在返回途中他在车上接到刘某丙电话问他们走哪里了,他说刚往回走。次日凌晨3点多,刘某丁开车拉他们经过胡家镇时被抓获,线某作案工具全被扣押了。

4、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2月5日,他和毛某甲偷完线某,刘某丁开了辆红色面包车来接他们,返回时毛某甲接了刘某丙电话,他们准备把线某给刘某丙。在返回渠县X镇附近他们被抓了。作案用的工具应该是从收他们线某刘某丙那里拿的,因为毛某甲每次作案前都去取工具,回来时卖线某把工具还回去了。

5、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与毛某甲、谢某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电话联系收赃的供述。

6、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某,2010年12月5日18时左右,毛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晚上到毛某甲镇接两个人回渠县,有120多公里,并说好单趟400元,来回800元,他就答应了。他们到一个铁路桥附近的公路边装了有五、六口袋东西,车子返回渠县途中,谢某曾打过一个电话说:“我们快到宣汉了,可能早上7点多才到渠县X镇时被公安抓获了。这伙人让他拉的东西是偷来的,因为毛某乙给他打电话让去接人,但没有说去拉东西,车开到地点,这伙人把东西往车上装时,他意识到天这么晚,还在山沟里,当时心里就明白他们装的东西是偷来的。他心里知道当时也没办法给这伙人说,何况大半夜跑这么远不能白跑,就拉了。车是他的车,车牌号为川x的红色五菱面包车。

认定上述六起事实的综合证某有:

1、上诉人毛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某证某,2010年12月11日,毛某甲指认其伙同毛某乙于2010年10下旬盗窃贯通地线某作案现场周家咀左线某桥、团子山左线某桥照某;指认2010年11月2日左右伙同毛某乙盗窃贯通地线某后河左线某桥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1月8日左右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新王家坪隧道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1月11日左右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后河X号桥、郑家坪隧道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1月20日左右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大阳沟左线某桥、王家河左线某桥现场照某;指认2010年12月6日伙同谢某盗窃贯通地线某罗文左线某桥现场照某。2010年12月23日、12月28日,被告人熊某指认先后四次卸赃的地点及照某。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2011年1月11日,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大阳沟大桥北端、王家河大桥南边防护网外分别提取的龙凤呈祥牌烟蒂X号、X号检材,经鉴定,支持为毛某甲所留。从王家河大桥南边防护网外分别提取的龙凤呈祥牌烟蒂X号、X号检材、黄果树牌烟蒂10、X号检材,经鉴定,支持为谢某所留。2010年11月24日,安康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大阳沟左线某桥贯通地线某盗现场大桥北端杂草丛中勘查提取的火车票碎片26块残片鉴定,系票号为x,2010年11月20日渠县至宣汉x次列车17车X号座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经达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的贯通地线126米在2010年7月至12月20日间价格为4522元,35.89元/米。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证某等证某证某,2010年12月6日,从刘某丁处扣押红色五菱牌汽车1辆。从谢某处扣押红色断线某1把、红色橡胶手某1双、线某1双、手某3把(红色、黄色、绿色各1把)、袖套1副、蛇皮袋1条;贯通地线某计306千克。2011年2月19日,从熊某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系熊某退赃款)。

2010年12月6日至8日,从毛某甲处扣押“三星”牌黑色滑盖GT-x型手某1部,从谢某处扣押“金立”A696型黑色红边手某1部,从毛某乙处扣押银灰色直板“x”牌手某1部,从刘某丙处扣押“x”牌直板手某1部,从刘某丁处扣押“OBEE”牌直板白色手某1部。

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贯通地线306千克发还给安康电务段万源电务车间。

扣押运赃的皮卡车、五菱之光面包车照某及皮卡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xxx)复印件、刘某丁的机动车行驶证某印件;被盗的贯通地线某某;被告人谢某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照某。

5、四川省川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熊某系公司聘用司机,负责驾驶x福田牌绿色皮卡车,该车所有权和支配权均系公司所有,该车日常管理由本公司负责。

6、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某书证某,1999年6月15日毛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谢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

7、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xxx的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关于xxx归案情况,与被告人毛某甲供述没有关系,系采取其他手某抓获。

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贯通地线某重实验记录;安康电务段出具的入库单、证某、《电务设备贯通地线某作用》;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佐证。

上列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谢某及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贯通地线。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乙、熊某、刘某丁、刘某戊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运输,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毛某甲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76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34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42元,盗窃数额巨大,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参与转移运输四次,价值人民币x.34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共同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76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事先有通谋,为他人盗窃提供作案工具,起到帮助作用,事后转赃、收赃;但未直接到现场实施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参与运输转移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36元,并积极退赃。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参与运输转移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x.2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参与运输转移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x.15元。原审被告人熊某、刘某丁、刘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上诉人毛某甲提出,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某和照某辨认抓捕了犯罪嫌疑人蒋安林,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抓获犯罪嫌疑人蒋安林是在上诉人毛某甲提供线某和揭发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蒋安林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某,并通过侦查手某于2010年12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蒋安林抓获,次日并让毛某甲对蒋安林(照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了该蒋是被告人刘某丙向其介绍过的曾在铁路上盗窃贯通地线某男子。二审期间并对上诉人毛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收集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蒋安林经过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蒋安林归案与被告人毛某甲供述没有关系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某是上诉人毛某甲的揭发而侦破蒋安林盗窃案。上诉人毛某甲也无证某证某是根据他提供的线某抓捕了蒋安林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毛某甲被抓获后能够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一审法院已予考虑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情节。

对上诉人谢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张丰云

代理审判员蒋蒙蒙

代理审判员苗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靖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