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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39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曾某,男,汉族,33岁,城镇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总价款为x.2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万元钢材款,尚有x.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x.2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曾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螺纹钢、盘元型钢材一批,并于2009年12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送货单编号为(略)的货款金额为x元,送货单编号为(略)的货款金额为x.8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曾某再次在原告王某处购买螺纹钢、盘元型钢材一批,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送货单编号为(略),货款金额为7438.4元。被告曾某在收到原告王某提供的钢材后,共向原告王某支付了8万元的钢材款,尚有x.2元未支付。2011年4月1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x.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向被告曾某交付了钢材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钢材款x.2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钢材款x.2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汇款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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