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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栗某甲,男,汉族。

被告栗某乙,男,汉族。

被告栗某丙,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栗某甲于2008年9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薄壁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12.06‰,到期日2009年9月30日。栗某乙、栗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栗某甲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栗某乙、栗某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栗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88元(息至2011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栗某乙、栗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栗某甲,保证人栗某乙、栗某丙。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某12.06‰。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

2、2008年9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栗某甲,借款金额x元,月利某12.06‰。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某,保证人为栗某乙、栗某丙。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栗某甲借款x元。

利某计算清单一份,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实欠原告利某x.88元。

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某x.88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栗某甲因购煤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栗某甲,保证人栗某乙、栗某丙等。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月利某12.06‰。保证人栗某乙、栗某丙承诺对栗某甲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栗某甲。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为x.88元,本息合计为x.88元被告栗某甲未支付,被告栗某乙、栗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栗某甲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栗某甲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栗某甲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x.88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栗某甲返还借款本息x.88元(息止2011年6月30日)以及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栗某乙、栗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栗某乙、栗某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元,支付利某一万零六百二十八元八角八分。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亦由被告栗某甲承担。

被告栗某乙、栗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栗某乙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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