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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郝明兴矿石洗选厂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郝明兴矿石洗选厂(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郝明兴洗选厂),住所地(略)。

经营者:郝明兴,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小琴,系南川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人社局),所在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方红居委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系南川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区郝明兴矿石洗选厂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郝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系重庆市X区郝明兴矿石洗选厂招用的职工,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某乙2010年8月7日早晨7时左右,在开电钮操作摇床洗沙时,在用左手搬动皮带排除故障时,左手中指受伤,被诊断为左中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属因工受伤性质。

2011年3月7日,被告予证某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摘录;2、《工伤认定办法》摘录;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X号)及附件;4、张某乙提供的刘贤书证某;5、工伤认定举证某知书及送达回证;6、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7、张某乙提供的刘世梅证某;8、郝明兴洗选厂提供的证某证某;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1、2、3拟证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5、8拟证某郝明兴洗选厂提供的证某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某限,以4、6、7拟证某张某乙受伤经过及就医过程,以9拟证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及送达时间。

原告郝明兴洗选厂诉称:原告的职工张某乙于2010年8月7日厂外手指受伤,不是在我厂工作中受的伤。南川区政府及被告不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某证某,借故在举证某未举证。张某乙提供的证某证某是张某乙单方收集的,不合某定程序。被告轻信张某乙的证某材料,不依法行使职权,不调查情况,不听取原告方的意见,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某、不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郝明兴洗选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对郝明贵、刘贤书的调查笔录。原告以刘贤书的证某,拟证某刘贤书在2010年8月7日这一天没有看见张某乙在厂内受伤的事实。以郝明贵的证某拟证某郝明兴洗选厂常规工作时间是7点半后,以及2010年8月7日张某乙还没有上班就直接到郝明兴家去和没有看到张某乙受伤的事实。

被告南川人社局辩称:职工张某乙于2010年9月12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郝明兴洗选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某知书》,要求郝明兴洗选厂在7日内,向我局提供张某乙的受伤不属因工受伤及张某乙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某材料。2010年10月11日郝明兴洗选厂才向我局提交了刘贤书和郝明贵的证某,但没有提供张某乙的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的证某材料。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张某乙提供的证某,认为郝明兴洗选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某材料,便认定张某乙2010年8月7日在郝明兴洗选厂的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我局认定张某乙的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某张某乙与郝明兴洗选厂具有劳动关系,张某乙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其受伤后在重庆治疗后需继续治疗,以及张某乙不能按合某医疗保险报销费用,郝明兴向张某乙支付了3千多元的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某均发表了质证某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某张某乙受伤是在其他地方其他时间受的伤。

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对4、6、7证某提出异议,认为与己方收集的证某矛盾,且刘世梅与张某乙是表姊妹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某,原告提出通话属实,但不能证某张某乙是在郝明兴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某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某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南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某、依据,本院认为均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和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某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某,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自己收集的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证某本院作为定案证某、依据使用。

对原告郝明兴洗选厂提供的证某,本院认为该证某虽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但原告却没有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同时该证某收集时间在第三人收集时间之后,与第三人收集的证某部分矛盾,也不能证某张某乙是在郝明兴洗选厂以外的地方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某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某,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虽是在本案诉讼中整理,但通话的事实却是在2010年8月11日,郝明兴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通话内容与被告方的证某相印证,也证某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对该证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期间,第三人张某乙系原告郝明兴洗选厂招用的职工。2010年8月7日早晨7时左右张某乙受伤,张某乙伤后被恒生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2010年9月12日第三人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同月19日予以受理。2010年9月25日被告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某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供证某(包括:1、张某乙2010年8月7日在你单位受伤,不属因工受伤的证某材料;2、张某乙与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某材料。),不按时提供证某将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原告未在规定的7日内向被告提交证某,逾期在2010年10月11日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2010年11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某,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2010年8月7日7时左右的受伤,是在原告厂里开电钮操作摇床洗沙时,突遇洗沙机出现故障,张某乙关掉电钮后,开始排除故障,后又去打开电钮,但洗沙机的皮带不转动,张某乙再用右手持老虎钳,左手去搬动皮带排除故障,这时皮带突然转动,将其左手中指末节卡断。于是确认张某乙的左中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属因工受伤性质。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南川府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南川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其对第三人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某行为,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某材料,以及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某。因此,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某不予采信,而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又根据张某乙的陈述以及张某乙提供的证某,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的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作出【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没有举证,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逾期提供的证某也不能证某张某乙不是在原告厂里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川人社局请求维持【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郝明兴矿石洗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鲜文美

审判员鲁朝伦

代理审判员秦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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