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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因不满女友和兀某一块玩耍,多次和兀某发生口角。后再温汤老成某肉馆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侯某某用事先在温汤星舟量贩买的折叠刀将兀某的腹部捅伤,致兀某肝左页破裂。经法医鉴定,兀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兀某陈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晁某、薛某、兀某、成某、张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有侯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陕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受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重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兀某斌及其家属的谅解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关于侯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兀某及其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某某的家属在一审判决宣判后,赔偿被害人兀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x元,辩护人提交被害人兀某家属代笔签字确认的谅解书,但被害人兀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属签字确认的谅解书不能证实谅解是被害人兀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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