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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东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报酬争议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5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东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富斯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略),现住(略)。

上诉人三亚东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东民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1月,李某某到东民公司工作,月工资400元(包吃住),主要工作是办理汽车上牌、年检等。1999年11月及12月、2000年1月东民公司都按时向李某某发放工资,但此后未再发放。2004年4月29日,李某某到东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时,被东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弟弟黄某元打伤。次日,李某某向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立案侦查并调解,黄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李某某是东民公司员工,2004年4月29日被黄某某的弟弟黄某元打伤头部,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负责治疗好李某某的头部,医疗费由黄某元负责;二、治疗好李某某头部后,不追究黄某某的责任,李某某不以任何理由提出赔偿;三、双方不要以这件事作纠缠,制造矛盾事端。2004年5月14日,李某某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略)元。同年7月11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裁字"[2004]X号裁决书,裁决东民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李某某工资款(略)元。原审另查明,从2000年2月起至2004年4月止,东民公司共计拖欠李某某51个月工资(略)元(按月工资400元计),李某某自认东民公司在2003年及2004年春节曾分别发放了800元和1500元共2300元,因此,东民公司还拖欠李某某工资(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虽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是东民公司的员工,李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中,第2份证据中的报案书与询问笔录虽是李某某的单方陈述,但东民公司并未对李某某是公司员工的陈述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外,李某某要求东民公司提交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间的工资表,主张该工资表中有自己的签名,东民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推定李某某的主张成立。东民公司的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东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民公司诉求确认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东民公司在4年多的时间内未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李某某主张东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民公司诉求判令确认李某某的工资诉求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仅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在东民汽车交易市场做过3个月的饭,由该汽车交易市场向他发放工资,此后被上诉人开始做汽车交易市场的招商户,由被上诉人上缴管理费而不领取工资。汽车交易市场与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弟黄某元斗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事情不闹大,出于私人感情就说被上诉人是我公司员工并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某人身份签订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我公司员工应根据事实来认定,至少应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而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以某人身份随意的一个签字就确定一个与公司无关的人员就是公司员工。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为由,认定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3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由我公司举证。由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因而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关,更无法提供工资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是1999年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包吃住月工资400元。1999年11月、12月和2000年1月的工资上诉人都按时发放,但以后就没有再发工资。2004年4月29日,上诉人不但不发工资,还叫黄某元把我打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给某400元治伤,我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让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不服又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东民汽车交易市场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黄某某。东民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因处理斗殴事件而达成的报案书、协议书以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对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的记载上诉人虽认为仅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某人行为。但从斗殴事件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资而引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某出所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是处理上诉人的公司事务而并非与公司无关的个人事务,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某为是公司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主张是东民汽车交易市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1999年11月、12月和2000年1月的工资,否认是东民公司所发放,但由于东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民汽车交易市场的负责人均是黄某某,被上诉人直接与黄某某进行接触,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东民汽车交易市场工作而不是为上诉人工作,并且在2000年2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提供食宿,上诉人还曾共计给付被上诉人2300元。由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主张为每月400元,上诉人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月数为51个月,上诉人也未予否认,故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300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略)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亚东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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