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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靳文革、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阳市火车站将被害人张某乙诱骗到一辆面包车里面,先后挟持张某乙到安阳市X区七里店火葬场西的山沟里、安林高速公路、安阳市X路南头的“英皇假日”宾馆X房间等处,对张某乙采取恐某、殴打等手段先后从其银行卡取款共计x元。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其于2011年4月30日0时30分许,从新疆返回安阳,在火车站被被告人王某等六人挟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分别在安阳火葬场附近的野地里、安林高速公路、“英皇假日”宾馆等地,对其采取了威胁、恐某、侮辱、殴打等手段,强迫其承认欠账、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银行卡中劫取现金x元,逼其给家人打电话汇款x元取走,强迫写下两张48万余元欠条。被告人拘禁、殴打致其身体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要求以绑架罪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退回x元及两张48万余元的欠条,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8元。其提供了2011年4月30日至5月24日其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2011年5月3日其在安阳市中医院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河南省及安阳市运输客票、出租车定额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因在新疆哈密生产沙子、石子等产生经济纠纷。2011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从新疆回到安阳,在火车站被被告人王某等人用面包车拉到花都宾馆、“玄鸟”南边、安林高速公路、安阳市X路南头的“英皇假日”宾馆X房间等处,对张某乙采取恐某、殴打等手段先后从其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鉴定,张某乙头部、眼、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张某乙在新疆哈密市建造了一个沙厂,其帮他负责生产,一方沙子给其12元,干了两个月,加上垫资共40多万元,张某乙一直推拖不结账。2011年4月30日凌晨,其知道张某乙从新疆回安阳,其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叫了“华哥”等四人,在火车站把张某乙叫上车拉到花都宾馆,张某乙不登记,又拉着张某乙到“玄鸟”南边安林高速公路来回转,凌晨4点多其提出到英皇假日宾馆,用张某乙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其和张某乙在X房间。路上,“华哥”他们说了“给你干活了,不给钱耍赖皮不成”“不要钱了,把你从车上推下去”之类的话。在宾馆一直有人跟着张某乙,语言威胁、吓唬让他打电话联系还钱,其先后在安阳市一中南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x元、x元,在柜台取款x元,共x元。张某乙给其打了48.35万元欠条,钱给了“华哥”3000元,其余还账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于4月30日0时30分左右从新疆坐火车在安阳走出火车站,听有人喊去水冶的车,就上了一辆面包车,开车的是王某,还有六个男的不认识,听他们叫一个人“花的”,一个人问欠王某钱不欠,其说不欠,几个人把我拉到一个旅馆,其不给他们身份证和手机,六个人就动手打其脸和眼,他们开车拉其到七里店附近一个深沟里,按到地上动手打,还说用酒灌死算了,逼其按照王某的意思打了一个48.35万元欠条。后王某开车带其到“英皇”假日宾馆用其身份证开了房间,其住在X房间,他们让其给亲戚打电话,其给其姐夫张某丙、妹妹张某乙丙打电话借钱。他们先从其卡上取走x元,中午其姐夫张某丙打电话汇款x元,后其妹妹张某乙丙打电话汇款x元,他们都取走了,又让其打了48.2万元欠条,大约30日晚上11点左右让其回家了。

3、证人孔某某证实,2010年8月份,其用自己的钩机帮王某干活挖沙子,每月6万元,干了3个多月,现欠8万元,张某乙没有给王某结清,王某也不给其结账。

4、证人孟某证实,2010年8月份,其和王某一起承包张某乙的沙子厂,双方口头约定生产一方沙子12元,一方石子6元,铁粉据市场价格按比例抽钱,张某乙现在没有给王某结算,王某没有和其结算,其也没有和工人结算。

5、证人彭某某证实,2010年8月份,其和王某、孟某、其姐彭某杰一起承包张某乙的沙子厂,定了口头协议,生产一方沙子12元,一方石子6元,一吨铁粉12元,张某乙拖到现在没有结算,按照双方约定共欠其四人74.4万元,

6、证人张某丙证实,2011年4月30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水冶镇门市上接到张某乙电话说借20万元,后来隔不长时间打个电话,中午12时左右,其从水冶农行给张某乙卡上汇款x元。

7、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4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浙江绍兴宏伟纺织印花公司上班期间,其姑姑张某乙丙打电话让给其爸爸张某乙汇款x元急用,其从绍兴农业银行给张某乙汇款x元。

8、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丙2011年4月30日从水冶农行给张某乙银行卡上汇款x元汇款回单、张某乙2011年4月30日从绍兴农业银行给张某乙银行卡上汇款x元汇款回单、被害人张某乙伤情鉴定、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为经济纠纷,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乙存在经济纠纷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符合绑架罪和抢劫罪特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住院费、交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42.24元。

三、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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