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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宋某与张某乙、谢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成年。

申请再审人董某、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一审被告谢某某、一审第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涛,被申请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3日,一审原告张某乙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与刘某某共同投资开发河南省桐柏县宝石崖铁矿,总投资857万元,原告投资257万元,占出资的30%,刘某某投资600万元,占出资的70%,经营某,原告与刘某某产生分歧,原告想退出合伙,经与刘某某清算,该矿资产总值900万元,原告有意把矿全部给刘某某,刘某某不同意,三被告听说后,先借故到矿上看了看,回到安阳后告知原告,想合伙购买原告在该矿的全部出资份额,问原告转让费多少钱,原告说:总价值900万元,30%的股份是270万元。三被告同意承接,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刘某某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把该矿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三被告与刘某某共同经营某今。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我2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董某、宋某、谢某某反诉称,反诉人宋某、谢某某与张某乙系亲戚关系。2008年初,张某乙找到宋某、谢某某,说其与刘某某合伙在河南省桐柏县宝石崖开办一矿井,经营某间产生矛盾,张某乙又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而受到公安机关追诉,无法在矿井见面,因而寻求反诉人宋某、谢某某帮助,将其30%矿井股份转让他人,无论转让款多少张某乙只得200万元。三反诉人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帮助其经营某井,并寻求买主。2008年6月13日,三反诉人以董某为代表与原告张某乙签订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乙在矿井30%的股份转让给三反诉人,但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款。之后,我们从别处高息贷款分三次给付被反诉人152万元,但张某乙并未依约给付我们任何手续和证件。我们给其转让款后,对矿井投资生产时,才得知该矿采区违反《矿产资源法》,属非法开采,已被桐柏地质矿产局多次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我们这才感到受到了欺诈。请求法院撤销董某与张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张某乙返还转让款152万元,并从给付其转让款之日起按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针对被告董某、宋某、谢某某的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反诉人称转让30%矿井股份,当时未约定转让价格,又称协议签订后高息贷款分三次给了我152万元,由此可见,如果当时未约定转让价格,反诉人怎么会在协议签订后去“高息贷款”向我付款152万元呢按照常规,即使当时没有谈定价格,也应该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次商定价格,然后再向我支付转让金,因此,反诉人称30%股权当时没有协商定价,之后又付款152万元的陈述,有违交易习惯,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签订协议时双方商定30%的份额为270万元,该协议书是反诉人去打印好,交我签字,我自信打印好的协议和双方谈定的一样,就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在意。回家后,我见所签协议上没有写金额,就在反诉人向我第一次付款110万元时,在收款条上注明了30%股份270万元,对方认可并接受。除此外,在场人张某乙庆也可证明这一事实。反诉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称该铁矿二采区是非法开采,而该铁矿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协议中的二采区在许可范围之内,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6年至2012年。签订协议前,反诉人进行了实地考察,并查阅了相关手续,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刘某某未述称。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共同投资、经营某南省桐柏县X区(即小尖山采区),并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总投资857万元,原告投资257万元占总股金的30%,刘某某投资600万元,占总股金的70%。经营某程中,原告想退出合伙,三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6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董某代表三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所持桐柏县X区(小尖山采区)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将有关该采区的所有手续、证件移交给乙方,双方交接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此前所有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给付原告转让费110万元,原告在该收据上注明了30%股份款为270万元。内容为:“今收到,桐柏县宝石崖铁矿(30%)股份款贰佰柒拾万元,现收到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张某乙,2008年7月9日”。被告又于2008年7月14日和10月26日给付原告转让款42万元,以上三笔合计152万元。诉讼中,三被告反诉称,我们对矿井投资生产时,才得知该采区属非法开采,已被桐柏县地质矿产局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要求撤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152万元及利息。经查,小尖山采区于2007年6月在全县开展集中整治“三乱”专项活动中,因不规范行为而被责令停工,2007年6月21日和12月27日,桐柏县地矿局曾对小尖山铁矿下达了责令停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到2008年5月28日,又以桐柏县规范和整顿全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领导小组的名义,给小尖山采区下达了“关于桐柏县X区复工的通知”。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履行第二条,即原告应将该采区的所有手续、证件移交给被告,而桐柏县宝石崖铁矿证明,该矿的开采证、营某、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均在矿上,一采区X区没有单独办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实地考察后与原告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为有效合同。关于30%股权是否为270万元的问题,虽然在原合同中双方没有注明,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收据中显示,30%股份款为270万元。被告称双方并未约定价款,只是为其帮忙寻求买主,无论转让款多少,张某乙只得20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认可,被告给原告转让款152万元,应予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转让款11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270万元,应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其对矿井投资生产时,才得知该采矿区属非法开采行为,原告属于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并返还转让款152万元的问题,虽然在2007年当地有关部门曾因原告不规范行为下达过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在后来的集中整治活动后,于2008年5月28日对小尖山采区又下达了复工通知,是对其开采行为的认可,且该协议是在复工通知后所签,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性质,故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第二条履行,移交该采区的所有手续和证件,而发包方宝石崖铁矿证明,所有证件均在矿上,一采区X区没有单独办证。综合全案,原告所转让的股权是该铁矿二采区中30%的股份,另有70%的股权还在第三人刘某某手中,原告并未把该矿所有股权全部转让,该30%股权转让后,并不能改变原采区的经营某和其他权利,并不影响该采区的生产、经营某权利和性质,故被告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某、宋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转让费(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董某、宋某、谢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x元,被告董某、宋某、谢某某负担x元。

宣判后,董某、宋某、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隐瞒主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桐柏恒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价款为270万元不符合事实,首先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其次,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帮忙将股份转让他人时,被上诉人承诺无论转让款为多少其只得20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为270万元无事实依据;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两次到桐柏县调查取证,而该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其次,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桐柏恒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张某乙和董某的诉状和相关诉讼材料及桐柏县人民法院(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王洪诉状,均可证明原被告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竟视而不见,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不作任何评判。第三,按法律规定反诉费应减半收取,但原审却全额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52万元及从给付转让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隐瞒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采矿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某乙犯他人利益,并未提供法院确认侵权的法律文书;2、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金为270万元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所打收条上注明30%股份270万元,上诉人当时对此认可并接受,此充分证实了股权转让金为27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27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某乙让款为200万元无依据;3、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因与韩某来欠款纠纷一案,已由桐柏县人民法院以(2001)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桐柏县宝石崖铁矿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韩某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5月9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2001)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桐柏县宝石崖铁矿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韩某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期间,桐柏县宝石崖铁矿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02年7月4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桐柏县X区进行了扣押,经评估机关评估,采区每年的经营某入约为x元。2002年8月9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宝石崖铁矿采区的经营某进行拍卖并发出公告,在公告期内,桐柏县烧结球团厂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出购买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桐柏县烧结球团厂出资x.03元及执行费2500元购买宝石崖铁矿的十年经营某。裁定结果为:一、桐柏县X区经营某交桐柏县烧结球团厂经营某采十年。二、桐柏县烧结球团厂在经营某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2004年6月15日,桐柏县烧结球团厂给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3年5月,桐柏县烧结球团厂依据桐柏县人民法院(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购买桐柏县X区十年经营某时,由于桐柏县烧结球团厂资金、管理上的欠缺,就把宝石崖铁矿小尖山采区X区)经营某退还宝石崖铁矿,由宝石崖铁矿自己经营某理,特此证明。桐柏县烧结球团厂,2004年6月15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桐柏县烧结球团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桐柏县人民法院2003年5月9日作出的(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的开采经营某于2003年已交给桐柏县烧结球团厂,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从此时起即不再享有对该矿区的开采经营某利,其不再具有将采区X区承包给他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2004年6月15日,拥有开采经营某的桐柏县烧结球团厂由于资金、管理上的欠缺,又把桐柏县X区(即二采区)经营某退还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由桐柏县宝石崖铁矿自主经营某理。上述事实有桐柏县烧结球团厂出具的证明及二审依职权调取原桐柏县宝石崖铁矿法人常强、原桐柏县烧结球团厂负责人王春祥调查笔录证实。故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于2004年6月18日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称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侵犯了该铁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人已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提供了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诉张某乙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洪起诉状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桐柏县人民法院确认“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侵权的法律文书,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08年6月13日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经过了合伙人刘某某的同意,电话告知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的情况下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且已部分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未明确转让价款,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写收据中可以看出,30%股权应为270万元,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转让价款为270万元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6月桐柏县地质矿产局曾因被上诉人不规范行为下达过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在后来的集中整治活动后,于2008年5月28日对小尖山采区X区)又下达了复工通知,是对其开采行为的认可,且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下达复工通知后所签,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出具证明,证明该矿的开采证、营某、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均在矿上,一采区X区没有单独办证,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应移交该采区的所有证件手续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费收取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924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x元,由张某乙负担x元,董某、宋某、谢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董某、宋某、谢某某负担。

董某、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该中止审理没有中止审理。偏袒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诸多事实,伪造虚假证据,根本没有取得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的开采权,没有取得宝石崖铁矿的同意,其无权与申请再审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同时该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桐柏恒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两次到桐柏县调查取证,而该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再审此案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一审第三人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董某、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采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乙、董某立即停止在桐柏县X区的探矿和采矿行为。另查明,2008年6月13日董某、宋某、谢某某以董某为代表与张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接收桐柏县X区(小尖山采区)30%的股份,该30%股份董某、宋某、谢某某各占10%。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张某乙转让其享有的合伙投资份额而引起,合伙投资的基础是2004年6月18日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与张某乙签订的探矿施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是在认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判令“立即停止在桐柏县X区的探矿和采矿行为”,因此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董某与张某乙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乙已告知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并征得同意,有当时任桐柏县宝石崖铁矿法定代表人常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受让方董某、宋某、谢某某亦认可各占10%份额加入合伙并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故原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没有取得宝石崖铁矿的同意,其无权与申请再审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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