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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吴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吴某、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到期未还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8日被告归还3500元,余款x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张某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吴某、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7月15日还款x元、8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8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余款x元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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