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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汉族,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某市新世纪中学退休教师,住(略)。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某师范学院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尹某丁之兄。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周某乙、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尹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周某乙均提出上诉。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程序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尹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尹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尹某丁酒后因故与邵某、周某乙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周某乙受轻伤、邵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和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丁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要求被告人尹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营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损失费、侮辱人格名誉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被告人尹某丁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尹某丁供认其与邵某、周某乙发生争执,周某乙抓其头发时,其将周某乙的胳膊推开了,否认其将周某乙、邵某打伤。

被告人尹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印证,伤情鉴定和伤害后果形成原因及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故指控被告人尹某丁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尹某丁在安某市X区X街X号院酒后因故与邵某、周某乙发生纠纷,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周某乙、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在安某市中医院住院54天,花费诊疗费4730.2元,邵某花费诊疗费440元。被告人尹某丁支付二被害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尹某丁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6日晚上,其因故与周某丙发生争吵,到家后不久,周某丙的女儿周某乙来叫门,邵某在院子里骂。其出去到周某丙家门口,邵某来抓其头发,其把她推开了,周某乙又上来抓其头发,其又把周某乙推开了,其抓着周某乙的左胳膊把她推到一边。

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尹某丁跑到其家门口吵闹,踹开门将其拽到外边、摔倒在地上,还将其头往墙上磕,其头上流血了。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尹某丁将其家门踹开,并将其母亲拽到外边,其过去保护母亲时,尹某丁拉其胳膊,将其按在墙角并用皮带打,其左手往外挣脱时,对方用力握其左手,后感觉疼痛,裤子被扯坏了。

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周某乙打电话说尹某丁打她,其赶到后见邵某在地上哭,尹某丁拽着周某乙的手,从屋里往外拽,周某乙右手扶着门框,尹某丁一手拽着周某乙的手,另一只手用绳子(或皮带)打周某乙,民警到了,尹某丁才松开周某乙。其见周某乙的左手肿了,一直喊疼,不能动。

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见邵某在外面一直骂,有吵闹声,出去后见民警去邵某家屋里,尹某丁喝了酒,说话不清,和民警争吵。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外面吵闹,到外边见尹某丁和邵某及周某乙在争吵,尹某丁喝了酒了。邵某上前去拽尹某丁的头发,尹某丁在邵某家门口拽周某乙的手,后民警就到了。

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尹某丁和邵某、周某乙、周某庚发生争吵并纠缠在一起,邵某用手抓尹某丁的头发,尹某丁推了她一下。

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尹某丁和邵某两家发生争吵后,民警在现场处理,其见尹某丁喝了酒,他们两家经常吵架,闹矛盾好长时间了。

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邵某、周某庚、周某乙骂尹某丁,让他出来,邻居们出去后,尹某丁开门出来,周某庚、邵某、周某乙和尹某丁打了起来。

公安某警岳某某、尚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证实,其二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见尹某丁喝了酒,周某乙拉民警到其住处叙述事情经过,并让民警看其左手,周某乙左手肿胀。后邵某母女跟着民警到公安某关,周某乙称自己左手疼的厉害,要求做法医鉴定。

11、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12、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13、安某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某乙第4掌骨骨折系被旋转外力或其他外力作用形成,与打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4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丁因故与他人发生殴斗,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尹某丁的供述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尹某丁辩解其未打伤被害人,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丁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邵某诉求过高、于法无据和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丁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医疗费4730.2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2549.4元、交通费540元、营某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侮辱人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而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据不充分,综合考虑其伤情,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其虽未要求赔偿医疗费,但实际花费诊疗费440元,可视为在被告人所支付的1000元中已对其医疗费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人尹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减去已支付的560元,实际应赔偿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限被告人尹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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