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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与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原告),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审被告王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系原审被告王某甲母亲。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40岁。

原审被告谷某某,女,汉族,40岁。

以上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38岁。

上诉人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理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崔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系被告理工学校的学生,原告系被告理工学校的学生干部。2008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崔某某与另一学生干部张长江负责男生宿舍的卫生检查工作,在检查完被告王某甲所住的421宿舍后,原告崔某某帮忙关宿舍门,关了几次未关上,被告王某甲在宿舍内关宿舍门时,正在门外关门的原告崔某某的右手食指被挤伤。当天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皮瓣修复术后,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629.85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手部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告王某乙、谷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父母,为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共支付各项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学校委派的职务过程中因被告王某甲关门而受伤,该事实清楚,予以确定。被告王某甲在关门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乙和谷某某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关门的过程中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履行被告理工学校委派的任务中受伤,学校在委派学生单独履行管理职务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且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学校财产的瑕疵所致,被告理工学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承担50%的责任,被告理工学校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8629.8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453元过高,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28天,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119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84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谷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5元的50%,为x.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x.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5元的40%,为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外,原审被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崔某某系在履行学校的管理职责,在检查卫生时,因“421”宿舍的门不好关,致使在关门过程中发生的损伤,可认定“421”宿舍的门存在瑕疵和崔某某在执行职务。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和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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