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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辉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翟某甲因与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X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玉琴、被告王村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村X路,原告按约定标准完成被告的修建路段,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村X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工程款属实,该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因村委会现在没钱才一直未付清。我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会积极与村里两委研究协商,尽快将下欠工程款逐步还清,但近期是无法还清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村X路,按约定标准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x元(有村委会财务室出具证明为证)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村X路,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有该村村委会财务室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某甲工程款柒拾贰万贰千肆百玖拾玖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10元,由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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