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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十社,农民。

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西关机械厂家属楼X号楼一单元X室,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商议以我的名义在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借给其使用,并由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后我从银行贷款x元,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被告在收购玉米时,雇佣我为其晾晒、看管玉米,后于2011年2月25日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共计x元。以上两宗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在收购玉米期间,雇佣原告晾晒、看管玉米,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石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9月29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也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刘某雇佣原告石某为其务工,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于于2011年2与25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x元、偿还原告石某欠款x元,以上合计共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小芳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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