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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X、欧某诉被告吴X、冉X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身份证号X。

原告:欧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冉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X。

被告: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室,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冉X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欧某X、欧某诉被告吴X、冉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原告欧某X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冉XX、被告吴X法定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X、欧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吴X与欧某X签订还款协议,吴X承诺在2009年4月10日前将所欠欧某X的(略)全部还清。之后,由于吴X在外的欺骗行为,致使欧某为其还款x元。2009年3月15日,欧某X、欧某与吴X和冉XX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吴X保证在2009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款给欧某X和欧某。由于吴X声称自己患有病,故其母亲冉XX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欧某X、欧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吴X、冉XX立即共同向欧某X、欧某分别归还借款(略)元、x元,并向欧某X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每月按(略)元的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欧某X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其与欧某的经济纠纷属于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存在期内的经济交往与纠纷,不存在借与否,属家庭内部的民事行为。其已患病20多年,不存在欺骗与违法行为。

吴X法定代理人冉XX辩称:两份还款协议均是在吴X与欧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的,该纠纷不应由法院来解决。吴X同意还款,但因精神病病退无工作,现仅有社会保险收入每月1442元,因另案纠纷还需每月付款400元。吴X已从2011年1月起每月向欧某X还款600元,并准备终生按此标准还款。

被告冉XX辩称:还款补充协议上的“冉XX”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对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为已记不清了。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吴X个人所为,与冉XX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吴X与欧某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吴X向欧某X借款共计(略)元(含欧某X之女欧某婚前购置两处房产抵押贷款x元),承诺在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x元,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x元,2009年4月10日前归还x元;在2009年4月10日前,欧某婚前购置房产抵押贷款月供由吴X全权负责偿还;在签订该协议时,吴X精神正常、清醒,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吴X在外一切债务与欧某X的女儿完全无关。

2009年3月15日,欧某、欧某X与吴X及冉XX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吴X与欧某X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仍有效,吴X欠欧某X的(略)元,未按协议条款执行;由于吴X个人原因在外借债累累,欧某因夫妻关系无辜地承担了连带责任,不得不卖掉婚前购置的房产为吴X偿还其个人欠债x元(包括吴X向肖XX借款x元,吴X与谷XX诉讼欠款等费用约x元);吴X认可欠欧某X及欧某金额总计(略)元,吴X保证严格按照以下方式逐步还款,并保证提供的投资情况完全属实;吴X在签订本协议时属完全自愿、头脑完全清晰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冉XX负责确保吴X执行协议,随时告知欧某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还款计划为:1、吴X于2006年在明鹏汽车租赁公司投资x元,吴X同意退股,并保证在2009年5月20日前将收回的资金x元汇款至欧某X交通银行帐户;2、吴X于2008年10月在祺馨色彩顾问公司、重庆女性人才学校投资x元,吴X保证在2009年12月20日前将欠欧某X的余款(略)元汇款至欧某X帐户;3、吴X同意在2009年4月10日前将按揭贷款利息3600元汇款至欧某X帐户;4、吴X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每月5%支付利息给欧某X;5、若吴X在2009年5月20日前欠欧某X的第一笔还款不能按时兑现,吴X同意欧某及欧某X家人采取任何手段追回欠款。冉XX以吴X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吴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吴X尚欠欧某X(略)元,欠欧某x元。诉讼过程中,吴X从2011年1月起每月向欧某X帐户汇款600元,至2011年5月已累计还款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此系向欧某X还款,故吴X现欠欧某X(略)元。

另查明:吴X系精神病人,其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其母冉XX。欧某系欧某X之女。欧某与吴X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离某,其离某协议约定:吴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全权负责,若因此让欧某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欧某享有依法向吴X追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离某、离某协议、残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X虽为精神病人,但其与欧某X、欧某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时均明确表示其精神正常、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协议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吴X抗辩其与欧某之纠纷系家庭内部民事行为,不应由法院解决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方式,同理亦可约定所负的债务如何承担。《补充还款协议》对欧某因吴X个人之债而承担责任之履行,以吴X向欧某借款的方式予以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吴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还欧某x元,尚欠欧某X(略)元,欠欧某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欧某X、欧某要求吴X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吴X经济困难之现状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至于还款的方式和数额,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合理解决。冉XX在《还款补充协议》中的身份系吴X监护人,欧某X、欧某要求其与吴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X返还借款(略)元;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返还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X、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吴X负担(此款已由欧某X垫付,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龙晓玲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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