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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涂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X-X,身份证号X。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身份证号X。

原告涂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为原告之婿,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置摩托车,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万元购买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卖车方。双方产生纠纷后,经交巡警调解,原告之妻曹XX已将摩托车收回并处分,故原告已无权再要求被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曹XX系夫妻,其女涂某系精神病人,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与涂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作购置摩的车之用;被告购车后每月归还原告800元,一年内还清1万元;归还的钱存放在涂某名下并归其所有;借款还清后摩的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涂某共同所有和使用;购车发票开在涂某名下;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购买了一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该车登记在涂某名下,车牌号为川x,由被告在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以(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曹XX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曹XX于2010年7月5日发现川x三轮车停车兴隆湾小学,报警称该车被盗。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四大队调解,曹XX与被告达成治安调解书,约定:被告承认车为曹XX女儿涂某所有,将车归还曹XX;曹XX出具收条给被告;双方不再对该车之事进行追究,另注明该车一反光镜已损坏。被告当场交付了三轮车,曹XX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本院反映该情况后表示,当初借款是为了买三轮车,既然曹XX已收回三轮车,就无权再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就此问题询问曹XX,其称:只是暂时控制三轮车,若被告归还了借款1万元,则归还三轮车。2010年8月11日,曹XX以2500元的价格将三轮车卖给了案外人曾X。2010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表示:收回三轮车时其价值5500元,但因停放期间被告不断对车搞破坏,且需缴纳停车费,故将三轮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了,之后被告又在驾驶该车,从借款1万元中扣除2500元后,被告应还款7500元。被告否认对三轮车进行过破坏,并称对曹XX卖车情况不清楚,被告以5000元的价格重新从他人处购回了该车。2010年9月14日,被告与涂某离某,其离某协议约定:“父母支付的买三轮车(车牌号川x)的钱6350元,因车籍归涂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涂某负责,现因车被涂某父母收回,与杨XX无关。”2010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一案,本院予以准许。

201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曹XX出售三轮车时的价值进行调查,通过向多位三轮车驾驶员了解的情况表明,普通三轮车在使用一年半后,其价值大约为5000元左右。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在出售三轮车时对其价值并不清楚,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的价值,因车辆售价为2500元,同时基于其售车时并未进行评估,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曹XX户口簿、涂某残疾证及其与杨XX的结婚证、离某、借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治安调解书、曹XX出具的收据、证明、(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案民事诉讼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而直接支付给卖车方,因被告借款用途是买三轮车且已实际买受了三轮车,并认可原告出资1万元,故原告是否直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就借款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又对三轮车发生争议,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书,该协议应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鉴于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三轮车,三轮车登记在被告之妻名下,该车系被告与其妻共同所有,营运三轮车作为被告生活的主要来源,借款与三轮车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两个纠纷应一并解决。根据治安调解书,被告将三轮车“归还”了原告之妻曹XX,此后无法再营运三轮车,亦无法再按借款协议还款,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的借款协议应终止。因治安调解书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尚未履行的借款债务如何处理,故本案纠纷的实质为双方借款关系终止后如何解决善后事宜的问题。被告将三轮车“归还”曹XX时,已使用三轮车近一年半,三轮车的价值应折旧,由于被告此前从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应将三轮车的折旧费用支付给原告,三轮车的折旧费可按售出时的价值抵销其原价值计算。关于三轮车售出时的价值,原告称其并不清楚,应按售价2500元确认,但售价并非三轮车实际价值,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三轮车当时的价值。鉴于在前案诉讼中,原告表示三轮车被曹XX收回时价值为5500元,被告称其以5000元的价格重新购回,且根据本院调查普通三轮车使用一年半后的价值约为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三轮车出售时价值为5000元。该价值与三轮车原价值(即借款1万元)抵销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与其前妻涂某在离某时对诉争借款债务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涂XX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XX负担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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