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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柚),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于2008年1月21日育有一子郭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1日(农历)又生育一子郭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因为原告带的男孩郭X,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带的孩子和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的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郭X。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X。2011年农历4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儿子郭X回娘家居住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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