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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

被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楚×,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告梁×,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与被告孙×、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在原告所在市场开设一大棚农药门市。由于原告经常到被告处购货,时间久了,双方较熟悉。2008年3月,二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从信用社借款95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本付息,但二被告至今不予还款。信用社多次催款,无奈,原告分两次还清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辩称:原告诉我和孙×欠款9500元属实,此款系我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买卖而产生的债务,我们二人共同在欠条上签的字。我与孙×已经离婚。所欠款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我与梁×原是夫妻关系,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大棚农药门市,一直是梁×经营,收支全由梁×负责,我一概不知,所借款未用于经营大棚农药门市上,是给其娘家进贷和给其娘家妈治病及外出吃喝玩乐用,应由梁×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7年,二被告找到原告,以买房子的名义,让原告在河北省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贷款,原告因当时未满18周岁,原告便以其父亲孙××的名义从该信用社为二被告借贷款9500元,并约定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二被告偿还。2008年,二被告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00元及一年的贷款利息,并于当年的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人民币9500元,欠款人梁××,孙×”的欠据一张。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社其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信用社找贷款人催要。无奈,2010年4月23日,原告偿还了欠信用社的贷款本金7500元及贷款利息2989.56元,合计人民币x.56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房等名义共同找被告为其借贷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归还原告以其父名义在金融部门为其借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称借款应由被告梁×一人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梁×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孙×、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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