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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薄×,女,19××年×月×日出生,×族,干部,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6月份按民俗举办了婚礼,20×年×月×日办理了结某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8月我与被告因生气而分居生活,2010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后因念夫妻感情,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没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阴历6月份按民俗举办了婚礼,于20××年×月×日办理了结某登记。2010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某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2010)凌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起诉离婚,虽自述经常因琐事与被告生气打架,并且分居一年以上,因其陈述并未某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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