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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约24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决定受理,同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6日被告刘某某因装修房屋从我门市部购买钛镁合金门,价值6260元,当时因经济紧张,给我打一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元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刘某某欠原告货款626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元月16日因装修房屋,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钛镁合金门,价值6260元,并给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626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6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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